(2014)相执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水凤与马根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水凤,马根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相执字第0154-1号申请执行人李水凤。被执行人马根发。李水凤与马根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0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马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水凤支付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马根发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马根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到庭并履行。承办人前往寻找没有找到,再前往当地村委,据反映被执行人马根发一直在外,因欠债导致夫妻离婚,农村房屋已拆迁,都由儿子签字,安置房都归儿子,马根发自己已经没有什么财产了。期间承办人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马根发在外的暂住地寻找,但也未能找到。本院还依法向相关银行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向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了房屋登记情况,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本院已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反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经查被执行人债务较多,现长期在外,经多方查找均未查获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2013)相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唯华执行员 邹建良执行员 徐 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