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周干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干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182号罪犯周干春,男,生于1970年2月2日,汉族,广西武宣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干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受到一次表扬一次记功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罪犯记功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周干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干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