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昌旭与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旭,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旭。委托代理人李新,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丰县工农南路5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时利。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昌旭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昌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时利、刘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起初为丰县房产公司,后变更为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丰县建筑工程管理局、丰县建设局于2009年合并为现在的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994年11月23日,李昌旭与丰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李昌旭以381074.65元的价款购买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建设的,位于丰县向阳北路路东、北关医院南50米处面积为468.98平方米商住楼一栋,并于当天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买卖契约第三条约定:丰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房屋交付给李昌旭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李昌旭;第四条约定:丰县房地产管理局保证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丰县房地产管理局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给李昌旭造成的经济损失丰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赔偿。后双方在履行契约约定内容时,对第三条约定内容产生分歧,李昌旭认为“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包括该栋楼房东面第三层阳台垂直投影部分土地面积及北墙雨棚下的土地面积,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为“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一层建筑所占用的土地面积,而不包括东面第三层阳台垂直投影部分土地面积及北墙雨棚下的土地面积。另查明:涉案房屋始建于1991年,其结构为三层,西面第二层、东面第三层设有阳台。在建造时需占用向阳北居委会、王全福(王光浩之父)、张宝玉(张振全之父)家的部分土地,丰县房产公司与王全福于1989年9月8日签订协议,协议备注中注明:丰县房产公司建楼需将楼基础延伸到王全福地基内1.1米处,标高负1.5米位置,丰县房产公司建楼临时施工占用王全福地皮,王全福无条件给予利用到竣工日为止,伸出部分土地使用权归王全福,丰县房产公司无权拆除。又查明:在涉案房屋交接前,王光浩家在紧挨涉案房屋东面墙体的东南角、张振全家在紧挨涉案房屋东面东北角及紧挨涉案房屋北面墙体建造房屋。丰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8日向王光浩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老证),丰县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3月26日向王光浩颁发了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丰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29日对于上述土地向王光浩重新颁发了丰国用(2001)字第15-4-1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5月向张振全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丰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3月26日向张振全颁发了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昌旭不服丰县人民政府2001年7月、5月对王光浩、张振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丰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经行政协调丰县人民政府依法注销了王光浩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张振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7月1日,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李昌旭的申请注销了王光浩持有的丰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16日,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李昌旭的申请,注销了张振全持有的丰房权证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李昌旭多次找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协议,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无果。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1、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内容,将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交给原告、清理拆除该房屋东阳台下、北墙雨棚下的建筑物,排除妨碍,确定四邻界址(没交付部分为东阳台下、北墙雨棚下的面积共33.12平方米);2、协助李昌旭在定期内办理好土地使用证;3、赔偿因违约及伪造假材料给李昌旭造成的经济损失198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否则,法院不予受理或受理后驳回起诉。从本案事实和李昌旭的诉讼请求看,双方发生纠纷的基础性根本性原因是李昌旭购买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产生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李昌旭要求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交付、协助其办理好土地使用证,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向政府有关机关申请处理。同上,确定土地的四邻界址(没交付部分为东阳台下、北墙雨棚下的面积共33.12平方米)不属于法院的职责,李昌旭就此向法院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李昌旭还要求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理拆除该房屋东阳台下、北墙雨棚下的建筑物,排除妨碍,一方面产生上述纠纷的前提还是由土地使用权不明引起,另一方面其起诉的被告也不适格,应当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后处理。李昌旭要求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损失,在其未依法确定土地使用权前,不能确定其权利是否能得到支持及如何得到救济,现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李昌旭的起诉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李昌旭的起诉。上诉人李昌旭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定不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争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仅包括房屋,还包括土地,阳台也应算面积,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将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全部交给上诉人。2、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不明,不正确。被上诉人建房时,与案外人王全福签订的合同第三条已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被被上诉人曲解了。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正确。上诉人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找过住建局、国土局、县政府等多个部门无果,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争议进行处理。4、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事实客观存在,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纠纷应为民事纠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1、双方当事人在1994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中,对于诉争的楼房东阳台下的投影土地面积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存有争议。2、涉案房屋占有的土地与东邻存在争议,且东面的地邻王广浩与张振权也曾就案争的土地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将诉争的土地办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土地部分使用权的权属即未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明确。因有争议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未能明确,且可能涉及涉案房屋毗邻等案外人权益,故对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包含涉案房屋阳台、雨棚等投影面积下的土地使用权这一问题,因合同双方对该条理解存在争议,且可能牵涉案外人权益,故应需有权的一级人民政府先行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诉求的先决条件为涉案房屋的土地指界清晰、明确,在政府部门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前,双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向有权的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如对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上诉人李昌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