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王守朝、冯春芳等与魏良金、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魏良金,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鲁邦升,陈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民初字第891号原告:王守朝。原告:冯春芳。原告:冯丽影。原告:王宁茹。原告:王宇翔。原告王宁茹、王宇翔的法定代理人:冯丽影。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良金。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委托代理人:陈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郑亚东。委托代理人:李树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向阳西路丽景名都1-4号门面。负责人:张洪斌。委托代理人:王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为与被告魏良金、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鲁邦升、陈繁,被告恒瑞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良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起诉称:2014年9月8日凌晨,王大朋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30国道由金华往永康方向行驶,00时02分,当车行驶至330国道201km+800m地段时,与同向由魏良金驾驶横向停放在该地段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两车损坏、魏良金受伤、王大朋及kk5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内乘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证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此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魏良金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横向停放在事故路段的原因及停放的具体时间无法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因及事实无法查清。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证明王大朋没有过错,应由魏良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和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961747元,总计1071747元;二、不足部分由被告魏良金、恒瑞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良金未作答辩。被告恒瑞物流公司答辩称:恒瑞物流公司雇佣魏良金驾驶车辆。魏良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650000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魏良金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王大朋驾驶车辆未注意观察路面状态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同等比例分摊。王大朋的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冯春芳的生活费不应支持。投保单上仅盖有汽车销售公司合同章,无被告公司人员签字,保险公司未向被告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应视为无效条款。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答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认定魏良金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核载值量33000千克,实际载质量是73540kg,其超载率达17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因超载扣除10%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原因和事实无法查清,无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50%比例确定各方责任。王大朋系农村居民,且原告未提供王大朋的居住证明,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冯春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王大朋驾驶阜阳市华信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车辆投保于平安财保公司,原告基于王大朋是本车驾驶员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系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范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请。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信息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户口本和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王大朋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质证后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家庭情况登记表应该从计算机系统打印出来,不应手写,且无经办人签字;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因户口本系原件,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盖有利辛县公安局纪王场派出所户口专用章,虽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临时居住证三份、房屋出租协议书六份、证明一份、结婚证二份等材料,证明冯丽影与王大朋是夫妻关系,冯丽影居住在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陆村村,王大朋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结婚证、临时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出租协议、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冯丽影还应提供水电费票据;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因临时居住证盖有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秋滨派出所居住登记专用章,房屋出租协议与临时居住证相互印证,结婚证系原件且盖有利辛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因出具人季碧红未到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魏良金具备驾驶资格,王大朋受雇佣从事驾驶职业。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魏良金的驾驶证无异议,对王大朋的驾驶证提出异议;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因三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经过等事实。证据6、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武义县交警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王大朋驾驶的车辆符合驾驶条件,以及王大朋死亡的事实。证据7、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证据8、保险单,证明皖k×××××号车辆投保事实。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平安财保公司对证据5-8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魏良金未举证。被告恒瑞物流公司未举证。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当庭出示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原告方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恒瑞物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免责条款未加盖恒瑞物流公司印章,人民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系无效条款;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因投保单上盖有投保人印章,人民财保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本院对投保单和保险款条款予以认定,对人民财保公司的举证目的予以采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当庭出示投保单三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应适用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方和被告恒瑞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魏良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9月8日凌晨,王大朋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30国道由金华往永康方向行驶,00时02分,当车行驶至330国道201km+800m地段时,与同向由魏良金驾驶横向停放在该地段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后起火,造成两车损坏、魏良金受伤、王大朋及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内乘客孙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证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事实,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核定载质量33000kg,实际载质量73540kg;经调查不能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对此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魏良金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横向停放在事故路段的原因及停放的具体时间无法查证,该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原因及事实无法查清。恒瑞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1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10时止;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人民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1500000元;皖k×××××号厢式运输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2日24时止,保险金额150000元。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在附加险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不计免赔率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王大朋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另查明,王大朋于1980年1月10日出生,其父王守朝,1959年4月7日出生;其母冯春芳,1958年6月11日出生;王大朋于2003年1月12日与冯丽影登记结婚,双方于2002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名王宁茹,2005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名王宇翔。2008年起,王大朋与其妻冯丽影一直居住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陆村村。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魏良金受伤、王大朋及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k×××××号重型半牵挂牵引车)内乘客孙贵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出具的证明可作为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恒瑞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强制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原告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由被告魏良金对原告超出强制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魏良金系被告恒瑞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人员,其驾驶车辆是履行被告恒瑞物流公司职务行为,其在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依法由恒瑞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号厢式运输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号厢式运输半挂车超载122%,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盖有投保人印章,人民财保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生效,故对被告恒瑞物流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恒瑞物流公司应承担不计免赔10%。原告主张按照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险要求平安财保公司赔偿,系保险合同纠纷,不能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事故造成王大朋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3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租房协议、结婚证、暂住证等材料,死者王大朋与其妻子居住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陆村村,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均在金华市城区范围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大朋未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以37851元/年计算为757020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11760元/年计算王宁茹、王宇翔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被告无异议,王宁茹已满1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年×6年÷2为35280元,王宇翔已满9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760元/年×9年÷2为52920元,上述三项合计王大朋的死亡赔偿金为845220元。原告冯春芳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8286元。结合原告家庭成员人数、居住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家属误工费3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5220元、丧葬费282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合计9065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358427.70元,二项合计468427.70元;二、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39825.30元;上述第一、二款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6元,减半收取7223元,由原告王守朝、冯春芳、冯丽影、王宁茹、王宇翔负担2782元,由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6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俊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