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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住江苏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高晓炳,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高晓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L×××××大众波罗牌小轿车,沿老338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某铸造厂门前路段时,撞上路旁的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其本人受伤昏迷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朱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送其到医院抢救并抽取了血样。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石某、徐某、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酒后驾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自己受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故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全国人大1997年3月14日颁布1997年10月1日实施●时效性:有效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