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彭飞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彭飞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1号37楼,组织机构代码55200804-3。法定代表人邵威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彭飞鹏,男,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彭飞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可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飞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诉称:通过合法配租,原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11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月租金442.86元/月。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缴纳当月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欠缴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应自合同终止、解除之日腾空房屋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移交原告,若被告拒不腾退房屋的,原告按照租金标准的2倍收取被告占有房屋使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约当日将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4年2月起一直拖欠租金。经原告电话通知、上门催告、张贴通知单等方式催收,但被告却一直拒不缴纳租金。原告要求:1、判决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按照442.86元/月的标准,从2014年2月起至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向原告支付租金3542.88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计为196.75元(注: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租金442.86元为基数,按照拖欠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为154.8元),最终以截止到实际付清租金之日计算的违约金总额为准;5、判决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租赁房屋止,按照885.72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被告彭飞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彭飞鹏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小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公共租赁住房出租给乙方及共同承租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40.26平方米。房屋设施设备见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甲方应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租期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11元/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442.86元。租金按月缴纳,乙方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租赁期内,不足月的承租时间按实际天数计收租金(日租金按照月租金除以30天计算)。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乙方应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腾退该房屋,并结清租金、物管费、水、电、气等相关费用,将房屋及附属设施交还甲方;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月22日,双方在房屋设施设备清单中签字确认。房屋设施设备清单中载明“室内门4扇、防盗门1扇,电表1只、水表1只、气表1只、电线总阀盒1个、弱电盒1个、窗护栏2樘、水龙头1个、插座11个、门禁卡0张、房门钥匙1套、非可视对讲1台、电灯(吸顶灯)6盏、蹲便器(水箱)1套、抽油烟机1台、换风扇1台、燃气灶1台、成品橱柜1套、毛巾架1个、成品立柱盆1个、淘菜单盆1个、淋浴混合龙头3个、地砖/墙砖已装修、乳胶漆墙面已装修、天棚塑钢扣板已装修、电止数0、水止数0、气止数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内容为:你承租的某小区公租房某幢某号房屋(单间配套)。2011年5月签约承租后,从2014年2月起到2014年7月30日,共计连续欠租6个月。截至今日拖欠的房租2927.65元(含滞纳金)。根据《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有关规定约定,承租人有“连续空置六个月以上或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公租房,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我中心多次上门无人,电话联系一直未接。现将此通知在第三方在场签字,粘贴你所承租的防盗门,同时留下照片。2012年8月10日前未来缴纳所欠房租。我中心将按照相关程序实施强制收回该套房屋。送达方签字王鹏,第三方签字(承租房代表)夏开萍。原告将该通知粘贴在被告承租的房屋门上并留下照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房屋设施设备清单,《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照片,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与被告彭飞鹏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若承租人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行为,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被告彭飞鹏作为租金交纳的义务人,应当对租金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其未付租金的期间应当认定为从2014年2月起未交纳。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彭飞鹏返还承租房屋及相应的设施设备。故双方所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予解除。由于原告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重庆市公租房解约通知书》,不能证明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故其发出的解约通知书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效力。被告彭飞鹏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涉案房屋月租金为442.86元。故被告彭飞鹏应当按442.86元/月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对于违约金,《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缴纳,于每月20日前(含本日)缴纳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被告彭飞鹏未予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租金于每月20日前交付,故违约金应从每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彭飞鹏实际付款之日止。《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拒不腾退住房的,按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2倍计收租金。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已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涉案房屋。故合同解除之日至腾退涉案房屋期间,原告公共住房投资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彭飞鹏按合同约定支付2倍租金标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彭飞鹏按885.72元/月为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彭飞鹏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彭飞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租赁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详见房屋设施设备清单);三、被告彭飞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照442.86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四、被告彭飞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起至《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欠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当月的房屋租金442.86元作为本金,从当月的21日起,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五、被告彭飞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885.72元/月为标准向原告重庆市公共住房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自《重庆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返还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号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彭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可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莫 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