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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林金雄、黄迓诈骗、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雄,黄迓,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金雄。被告人林金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迓,因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友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柱、杨礼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玉美、蔡景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在“生哥”(身份未明)的组织下租住广东省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由“生哥”提供作案的手机、手机号码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并安排人员提取诈骗款,由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负责拨打电话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成功后,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各自与“生哥”五五分成。自被告人黄迓、林金雄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由林金雄带去参与电话诈骗以来,三人共同拨打诈骗电话数量巨大,远远超过500人次。2014年5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共同实施诈骗的广东省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作案手机及三名被告人诈骗时共同使用的手机号码卡、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一批。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林金雄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手机号码186××××1150拨打天津被害人于某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于某信任后,以急需用钱为由,将银行账号62×××51(户名:黄XX)发给被害人于某,成功骗取于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黄迓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用手机号码139××××1720拨打武汉市被害人杨某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杨某信任后,以找小姐被公安抓获为由,将银行账号62×××39(户名:钟XX)发给被害人杨某,成功骗取杨某人民币5000元。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2014年5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抓获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现场在黄迓处缴获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9张,共944条,在林金雄处缴获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3张,共579条,在张某处扣押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29张,共1661条,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签认被扣押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是实施电话诈骗使用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拨打诈骗电话超过500人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金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黄迓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公民个人信息资料不是其的,是老板给其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在“生哥”(身份未明)的组织下租住广东省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共同实施诈骗犯罪活动。由“生哥”提供作案的手机、手机号码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并安排人员提取诈骗款,由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负责拨打电话诈骗被害人钱财,诈骗成功后,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各自与“生哥”五五分成。自被告人黄迓、林金雄于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清明节前后由林金雄带去参与电话诈骗以来,三人共同拨打诈骗电话数量巨大,远远超过500人次。2014年5月20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共同实施诈骗的广东省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现场缴获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作案手机及三名被告人诈骗时共同使用的手机号码卡、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一批。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林金雄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手机号码186××××1150拨打天津被害人于某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于某信任后,以急需用钱为由,将银行账号62×××51(户名:黄XX)发给被害人于某,成功骗取于某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黄迓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用手机号码139××××1720拨打武汉市被害人杨某电话,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取得被害人杨某信任后,以找小姐被公安抓获为由,将银行账号62×××39(户名:钟XX)发给被害人杨某,成功骗取杨某人民币5000元。为了获取被害人信任,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利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拨打被害人电话实施诈骗犯罪活动。2014年5月20日,民警在广东省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抓获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现场在黄迓处缴获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9张,共944条,在林金雄处缴获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3张,共579条,在张某处扣押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29张,共1661条,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签认被扣押到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是实施电话诈骗使用的。被告人林金雄供述其被公安民警扣押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是其从网上以每条0.1元至0.2元的价格购买来的。被告人黄迓、张某供述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是同伙提供的。另查明:被告人林金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林金雄供述,主要内容:自去年(2013年)8月份,我利用“啊生”提供给我的陌生人个人信息作为诈骗对象,我会逐个打电话给这些陌生对象,冒充这些诈骗对象的朋友并以“猜猜我是谁”或者“我出车祸了”从而向这些诈骗对象借钱。大部分的对象都不会信,但少部分对象会相信,针对这些少部分可能会得手的对象,我会按照预先设计好的对白骗取对方更深的信任,得到对方的信任后,我就以需要办事等等理由让对方汇款到我指定的账户上,我并告诉“啊生”,让“啊生”处理去银行把钱取出来。这些指定的银行账户是由“啊生”提供的,户名:廖XX,账户分别有农业银行:62XXX77、工商银行:62XXX71、建设银行:62XXX41、邮政银行:621XXX36、农村信用社:62XXX77等,还有户名为黄XX、钟XX、黄XX等人的账户。我用139××××2641、138××××9638及186××××1150这三个电话实施电话诈骗。我说所说的电话及号码都是“啊生”提供给我的。“啊生”提供很多诈骗对象的私人个人信息给我,这些人信息包含有姓名、电话号码、家庭住址、汽车品牌、汽车的车牌等,这些个人信息“啊生”会拿到我出租屋(阳西县城XX楼X栋XXX房)给我。如果我诈骗成功了,我和“啊生”五五分成。我每天会拨打几十上百个电话,但是,目前我只是成功诈骗一宗。2014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在阳西县城XX楼X栋XXX房处用186××××1150的手机按资料的电话号码拨打诈骗电话,当拨打到一天津的男事主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实施诈骗,对方就说我是他的朋友叶XX,我就以叶XX的名义称明天就去找他玩,于是第二天我就以急用钱为理由叫事主借钱,去到后就还给他,诈骗得该男事主共汇10000元人民币进事先准备好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户名为黄XX的账号内,(账号我忘记了),然后我就电话通知“啊生”告诉他钱已经汇入黄XX的工商银行账号了,后来“啊生”就把钱取出了分给我5000元人民币。与我一起实施诈骗的还有和我一起住在出租屋的张某、黄迓,我们是分开实施的,各自诈骗所得归各自个人所有。张某、黄迓的诈骗方式和我所用的一样,都是由“啊生”提供私人信息资料,然后按照个人资料清单中的电话逐个拨打。如果诈骗成功,由“啊生”负责取钱,再五五分成。我们一般都是选择在下午4点开始打电话,至晚上8点,早上一般都是联系前一天的诈骗对象加深印象并开始向他们以各种理由借钱,我们打电话的地点都是在出租屋内,各自在各自的房间内打电话。出租屋是黄迓名下租的,有时候我和张某、黄迓三人分摊房租,有时候“啊生”帮我们付房租。公安机关民警扣押到我的物品都是我用来实施电话诈骗时使用的。公安机关民警扣押我的那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是我从网上购买来的,网址我现在记不起来了。我是在网上跟对方联系后就往对方银行账号汇钱进去对方就给我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我是以0.1元至0.2元价格向对方购买每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的。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里面有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我购买这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用来实施电话诈骗。2、被告人黄迓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3年9月份开始通过打电话给对方谎称是朋友让他(她)“猜猜我是谁”,骗取信任后编造借口,再以办事为由问其借钱进行诈骗的。我加入到“生哥”组织的电话诈骗组后,“生哥”就向我们提供住宿、饮食、诈骗用的手机、电话卡及个人信息资料。我通过这些个人资料上的姓名及电话逐个打电话假装是熟人让对方猜猜我是谁,然后按照“生哥”给我们预先设计好的对白骗取对方信任,骗取信任后我就以需要办事等等各种理由让对方汇钱到我指定的账户上,只要对方汇钱到账我就打电话给“生哥”让其安排其他人员负责取钱。诈骗得来的钱,我得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生哥”支配。根据我的了解,负责取钱的人员分得百分之十,剩下的百分之四十为“生哥”所得。指定账号是由“生哥”事先提供给我的其中有户名为:廖XX,账号分别有农业银行:62XXX77、工商银行:621XXX71、建设银行:621XXX41、邮电储蓄:62XXX36、农村信用社:62XXX77等等、还有户名为:黄XX、钟XX、黄XX的,在公安机关扣押的一份蓝色笔记本封皮上有详细记录,我已经签认了。一共实施多少次诈骗具体次数我记不清楚了,因为我平均每天都拨打100个诈骗电话,约打了有2000多个诈骗电话,大多数都是不成功的,成功的有3次,共诈骗了7200元(人民币)。这3次分别是:在2014年3月的一天(具体时间忘记了),我在阳西县XX区XX楼宿舍XXX房宿舍的房间内以“猜猜我是谁”的方式按公民信息资料上的电话逐个拨打,拨打到一湖北的女事主时,我以在夜总会找小姐被抓急切需要钱为借口成功诈骗人民币5000元。在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以同样的方式诈骗福建一男事主1000元人民币,还有一次是在2014年4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忘记了)我又用同样的方式诈骗一江门男事主1200元人民币,这三宗都是由“生哥”负责叫人把钱提取出来,他扣除50%后才把余下的钱交给我,我一共得诈骗款3600元人民币。我诈骗的对象都是个人,各行各业的都有。那些印有个人信息的纸张内容有两大部分,一部分是使用过快递的客户资料,包括了客户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另一部分是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信息,包括姓名、电话、单位名称和出生日期。我用于拨打诈骗电话的手机号码分别是186××××7330、186××××9330,还有一些成功诈骗后就销毁了,手机和手机卡都是“生哥”供应给我的。与我一起实施诈骗的还有和我一起住在出租屋的电白麻岗镇的同乡张某、林金雄,他们我和一样使用手机,采取“猜猜我是谁”的方式进行诈骗。张某、林金雄和我一样都是由“生哥”提供个人信息资料,然后按照个人资料清单中的电话逐个拨打,如果成功的话就由“生哥”负责拿钱,再和我们分成。林金雄是2013年9月开始诈骗的,张某是同年10月份由林金雄带来的,他们也每天平均拨打100个电话,分别诈骗的金额和我差不多,但是具体金额我也没有去计算过。我们诈骗过的对象资料都会在事后撕毁。我们一般都是选择在下午4点开始打出电话,至晚上8点,早上一般都是联系前一天的诈骗对象加深印象并开始向他们以各种理由借钱,我们打电话的地点都是在位于阳西县XX楼X栋XXX房的出租屋内,有时在同一个房间拨打,有时分开在各自的房间拨打。出租屋是我租的,但由我和张某、林金雄分摊,有时候“生哥”也会帮我付,开始是为了自己住,后来是为了方便实施诈骗。公安机关在抓获我时,当场从我身上缴获手机4台,分别是诺基亚手机1200型号(手机卡号186××××9330,串号:35XXX60)、诺基亚型号2610(手机卡号158××××9939,串号:35XXX27)、诺基亚型号1200(手机卡号186××××7330,串号:35XXX84)、天语白底手机(手机卡号18×××51,串号:86XXX75);联通SIM底卡3张,公民个人信息资料19张,共计944条个人公民信息;2张笔记纸(内有廖XX,账号分别有农:62XXX77、工:62XXX71、建:62XXX41、邮:62XXX36、信:62XXX77等字样,还有写有诈骗所说的话);中国地图一本。我与林金雄、张某是各自进行电话诈骗的,并没有共同协商。我们电话诈骗所得的赃款并没有共同分成,各自诈骗所得的赃款和老板“生哥”五五分成。我们电话诈骗所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都是由“生哥”免费提供的,但是我们诈骗所得赃款需要分一半给“生哥”。3、被告人张某供述,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3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开始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行为的。我平均每天打约70个电话实施诈骗,但有时候也停下来不打。我从2014年3月份开始实施电话诈骗到我被抓获时我一共实施手机通话诈骗作案数目约1800多人次。我只是负责拨打电话实施诈骗,另外老板组织人持银行信用卡去提取诈骗账款,但具体是谁我不知道。我诈骗成功得到赃款是总赃款的35%,因为我刚参与没有多长时间加上我们所住的房租是老板交租金的所以我的分成较少。我所使用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从黄迓那里取到的,但具体黄迓是怎么得来的我不知道。我实施电信诈骗一共成功诈骗四次,共诈骗到人民币5400元(第二次、第三次笔录供述共诈骗到人民币5800元)。第一次(2014年3月初)是我跟林金雄去到阳西县的第五天,我成功骗取了一名女青年1000元,第二次(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我成功骗取一名妇女300元,第三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成功骗取了一名中年男人1500元,第四次是四月底,我成功骗取了一名老年男人的3000元。我成功骗取那四次的钱都是汇到黄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7或中国邮政银行账号:62×××45的账户里。黄XX的银行账户是我到阳西XX楼X栋XXX房时就看到他的账号放在大厅处,他的账号是我、林金雄和黄迓三人一起共同使用的。公安机关民警在阳西XX楼X栋XXX房将我、林金雄、黄迓抓获时,扣押了我用来专门打电话进行诈骗活动的诺基亚1202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9××××8201,串号:35XXX99;三星GT-I9300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57××××7687,串号:35XXX01;及公民个人信息资料29张共1661条,公民个人信息资料里面有姓名及地址、手机号码。另外还有银行信用卡的账号是我和黄迓、林金雄三人诈骗时所共同使用的。4、被害人杨某陈述,主要内容:因为我被骗了5000元钱,我是来派出所报案的。2014年3月19日下午17时22分139××××1721给我打电话冒充“小海”用普通话说:“我在宜昌的派出所抓了,我是在宜昌夜总会里抓的,要我打5000元的保释金,我3月20号就在日月山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ATM机上转了5000元钱,在62×××39卡上户主名字钟XX,后来他还要我继续打钱过去,我就感觉被骗然后打小海以前的电话问,才确认我被骗了。5、被害人于某陈述,主要内容:我被骗了人民币10000元钱,来报案。2014年4月28日10时41分,我接了一个广东广州186××××1150的电话,自称叫东东,说以前的电话不用了,现在人在石家庄玩,过一两天去天津,我有一个浙江宁波的朋友,叫郑XX,我以为是他就聊了几句话挂了电话,但是我也没有听出来口音不同,都是南方口音。2014年4月29日11时29分自称东东的人又用186××××1150给我来电话,我接了。东东说在去天津的高速公路上,他的朋友大出血了送医院去了,过了一会儿,11时37分又来电话说急用钱,让我给他汇3000块钱,还给了我一个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62×××51,名字叫黄XX。东东说是朋友的银行卡,我11时44分在国际大厦工商银行ATM机上给东东汇了人民币3000元,我给我朋友郑XX浙江宁波186××××2919的电话说已停机联系不用,过了一会,自称东东的人又来电话了,说钱不够再汇钱要7000块钱,我在12时05分在国际大厦同一个地点的工商银行ATM机上给东东汇了人民币4000元,还是黄XX的卡号,过了一会儿,东东来电话还要钱。我在12时46分,在同一地点又汇过去人民币3000元。过了一会儿,东东来电话还要钱,我就怀疑了。后来我联系到了郑XX他说他就在宁波,没有去外地,电话也没有换,以前的号码还在使用。我发现我被骗了,就报了110来派出所报警。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5月20日4时许在阳西县城XX区XXX街XX号XX楼X栋XXX房将涉嫌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黄迓、林金雄、张某抓获,同时依法开展搜查工作,侦查人员搜查了黄迓、林金雄、张某的住处及人身,从犯罪嫌疑人黄迓、林金雄、张某的住处搜查到手机10部,手机卡7张,公民个人信息3000多条,邮政银行卡1张,银行开户资料及凭证28张,手抄式银行账号12张等物品,黄迓、林金雄、张某当场承认搜查出来的物品是他们共同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时的作案工具。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黄迓持有的涉案物品:语信T30型手机1台(黑色,号码:18×××51,串号:86XXX75)、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灰色,号码:186××××9330,串号:35XXX60)、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灰色,号码:186××××7330,串号:35XXX84)、诺基亚2610型手机1台(黑色,号码:158××××9939,串号:35XXX27)、公民个人信息944条(广州、江西、辽宁等)、银行账号2张(手抄式银行账号23个);扣押被告人林金雄持有的涉案物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00)、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灰色,号码:138××××9638,串号:35XXX79)、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灰色,串号:35XXX18)、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红色,号码:139××××2641,串号:35XXX45)、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蓝色,号码:185××××0177,串号:35XXX37)、公民个人信息579条(广东、江西、江苏等地)、银行开户资料28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工商银行等)、银行存款凭条2张(建设银行、广东农村信用社)、银行账号1张(手抄式银行账号:陆XX4个,钟XX1个);扣押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涉案物品:诺基亚1202型手机1台(蓝色,号码:139××××8201,串号:35XXX99)、三星I9300型手机1台(蓝色,号码:157××××7687,串号:35XXX01)、公民个人信息1661条(云南、广东、新疆等地)、银行账号3张(手抄式银行账号:黄XX6个,黄XX4个,廖XX11个,钟XX1个)、手机卡1张(广州联通手机卡号码:18×××29);扣押被告人黄迓、林金雄、张某持有的涉案物品:广州联通手机卡1张(手机号码:186××××2079)、广州联通手机卡1张(手机号码:18×××29)、广州联通手机卡1张(手机号码:185××××9708)、中山移动手机卡1张(手机号码:139××××7297)、茂名移动手机卡1张(手机号码:137××××2953)、福建漳州手机卡1张(手机号码:139××××7756)、手机卡1张(无注册)、银行账号10张(手抄式银行账号)。8、签认的被扣押物品,证实被告人林国雄、黄迓、张某对被扣押的物品进行签认的事实。9、银行账户开户资料,证实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实施诈骗时使用的银行账号的开户情况。10、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实施诈骗时分别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次。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用于诈骗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黄迓辨认出8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张某,他是与其一起在阳江市阳西县新三区福源楼C幢701房宿舍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人;黄迓辨认出2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林金雄,林金雄也是与其一起在阳江市阳西县新三区福源楼C幢701房宿舍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林金雄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黄迓,他是与其一起在阳江市阳西县新三区福源楼C幢701房宿舍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人;林金雄辨认出1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张某,他也是与其一起在阳江市阳西县新三区福源楼C幢701房宿舍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张某辨认出2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黄迓,他是与其一起在阳江市阳西县新三区福源楼C幢701房宿舍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人;张某辨认出1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林金雄,他也是与其一起在阳江市阳西县新三区福源楼C幢701房宿舍参与实施电信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的人。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作案现场广东省阳西县城十三区康宁一街15号福源楼C栋701房的概况。14、前科说明,证实被告人黄迓、张某在案发前没有违法犯罪前科。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6、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黄迓、林金雄、张某等人交待,同案犯叫“生哥”,经多次进行调查,暂未能核实“生哥”身份,现暂未能抓获归案的事实。1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黄迓、林金雄、张某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的事实。1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0日在阳西县城十三区康宁一街15号福源楼C栋701房将黄迓、林金雄、张某抓获的事实。19、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2010)电刑初字第3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金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上述定案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与查证认证的事实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拨打诈骗电话均超过500人次,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金雄又以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用于实施诈骗犯罪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林金雄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黄迓、张某只是选用他人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实施诈骗活动,没有参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资料,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迓、张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金雄、黄迓、张某共同参与他人组织的诈骗犯罪活动,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诈骗数额问题,被告人黄迓供述称成功诈骗到人民币5000元,有具体的时间、具体的被害人、被害人报案时的询问笔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对这笔诈骗金额,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林金雄供述称成功诈骗到人民币10000元,虽没有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但其供述的实施诈骗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的被诈骗经过互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这笔诈骗金额,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三被告人向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均超过500人次,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金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金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缴纳。)四、对于被告人诈骗所得赃款,继续依法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其中退还被害人于欣人民币10000元,退还被害人杨美丽人民币5000元)。五、缴获被告人的作案手机10部:语信T30型手机1台(串号:860696020006775,手机号码:18×××51)、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串号:353189035149560,手机号码:18×××30)、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串号:353209035199884,手机号码:18×××30)、诺基亚2610型手机1台(串号:354848021313527,手机号码:15×××39)、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串号:354210031685479,手机号码:1385053****)、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串号:353209033262718)、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串号:359346024239745,手机号码:1390233****)、诺基亚1200型手机1台(串号:353523021178037,手机号码:1852051****)、诺基亚1202型手机1台(串号:356033034540899,手机号码:1392682****)、三星I9300型手机1台(串号:35372005086115801,手机号码:1572838****),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杨礼安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东生唐国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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