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8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会x与宋x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x,宋x,姜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8958号原告会x,男,196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玉英(会x之妻),1966年2月10日出生。被告宋x,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姜x,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会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x、姜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宋x、被告姜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村民,2002年原告作为接包人同本村村民范x、吕x及村委会签订三方合同,经村委会同意范同安、吕玉珍将其本村的承包土地计八亩(实际测量为10.7亩)转包给原告,转包期限分别为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及2002年12月16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将上述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果树,并于2005年在承包土地上建有砖瓦结构房屋两间和长约70米、宽约7米左右的土棚计14个。2006年由于原告家里有事,便将上述承包土地及地上物交由亲戚宋x代位看管。但宋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1日擅自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转租给被告姜x。原告认为被告宋x在未经权利人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租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x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代原告看管土地时签的合同。被告姜x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宋x是亲戚关系,原告同意将土地租给我。原告在2012年曾经协助我的儿子蒋英波办理暂住证,原告承认租给我的事实,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于2009年7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以下简称小杨各庄村)村民,一直居住于小杨各庄村。原告的妻子贾x系被告宋x妻子的姑姑。1999年,案外人吕x、范x分别向发包人小杨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4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经发包人小杨各庄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吕x将其承包的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02年12月6日至2028年12月31日;范x将其承包的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及被告宋x均称,因原告家中有事,原告于2006年将上述8亩土地委托被告宋x看管使用,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未约定看管期限,未约定如何管理土地,未约定管理费和土地收益的归属。被告宋x称其于2006年开始看管上述8亩土地后,便在土地上植树。2009年7月1日,被告宋x(甲方)与被告姜x(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宋x自愿将自己承包的土地转租给姜x,土地面积10.5亩,总承包费每年6000元,租期自2009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承包费每隔三年调整一次。如遇国家或集体征用土地,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终止协议。国家或集体的赔偿,土地部分的赔偿归甲方,地上物及青苗等赔偿归乙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被告姜x向被告宋x交纳了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三个年度的承包金共计18000元;2012年7月1日后,租金调整为10000元每年,被告姜x向被告宋x交纳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两个年度的承包金共计20000元。另查,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实际测量面积为10亩多,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协议书》中确定的10.5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8亩土地系同一块土地。2014年11月13日,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述8亩承包地签订《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承包土地8亩,其中平原地区造林工程占用土地10.7亩。甲方占用乙方承包(租)土地地上物补偿共计385141.5元”。原告表示签订该合同时,地上物已被清除。被告宋x、被告姜x均表示地上物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清除。现上述承包地已被全部用于植树造林。因上述承包土地的地上物补偿款争议,被告姜x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告称其收到诉讼通知时,才知道被告宋x擅自转租承包土地一事。再查,上述承包土地的承包金一直由原告负责交纳,原告与被告宋x均称自接管土地至今被告宋x未给付过原告任何收益。关于原告将承包地交给被告会x管理的原因,原告称系因为夫妻感情不合导致无心管理承包地,又因被告宋x在2006年之前一直在该承包地上帮忙,就交给被告宋x管理;2007年,在得知被告宋x在承包地上种树后,原告曾向被告宋x要求返还土地,最后不了了之,但因该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故原告从此再未与被告宋x有过来往,也没有再去看过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书》、《补偿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关于承包地租赁问题及遇拆迁时地上物补偿分配问题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宋x在签订《协议书》时未经原告允许,《协议书》因涉及承包地及地上物的无权处分而无效,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被告宋x与被告姜x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有效。二、对于擅自转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未规定出租人具有确认转租合同无效的权利;关于《协议书》的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74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参照上述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对被告宋x签订《协议书》不知情,被告宋x系无权处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有三:1、原告委托被告宋x管理涉案承包地及地上物,但双方未就管理权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应对被告宋x签订《协议书》超出了原告授予的委托权限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被告宋x签订《协议书》系无权处分的意见不予支持。2、涉案承包地的承包地租金一直由原告交纳,原告却自2006年便将承包地免费交被告宋x使用至今,有悖常理;原告一直居住于承包地所在村,却称对其承包地的使用情况从不知情达数年之久,同样有悖常理;原告更称自2007年与被告宋x有过矛盾之后便再未过问涉案土地,却一直承担着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对于原告所称对转租从不知情一说,缺乏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称2007年得知被告宋x在承包地上种树后,原告曾向被告宋x要求返还土地,最后不了了之,但因该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原告从此再未与被告宋x有过来往,也没有再去看过承包地。基于原告上述说法,原告在2007年认为被告宋x的种树行为超出了原告的委托范围,但原告最终未解除委托关系即视为追认。由此可知原告明知被告宋x的管理行为可能会超过原告的授权,但却放任被告宋x的管理行为,自2007年之后更加不再过问,且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对宋x签订《协议书》一事不知情,故可以推定原告对签订《协议书》一事予以默认。综上所述,不论是从《协议书》本身的效力性认定,还是从原告主张被告宋x签订《协议书》的系无权处分的事实基础及法律认定,本院均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会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原告会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