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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易渝川与温志伯、朱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渝川,温志伯,朱天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易渝川。委托代理人张明乔,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伯。被告朱天凤。原告易渝川与被告温志伯、朱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渝川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正海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志伯、朱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原告易渝川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被告温志伯、朱天凤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601房屋一套(产权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09号)、1-701房屋一套(产权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08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渝川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71695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并约定到期不还由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716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天龙路4号1-601(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09号),1-701房屋(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0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易渝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易渝川、被告温志伯、朱天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3、抵押权凭证,拟证明二被告将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701房屋(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号)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金额413300元。4、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二被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5、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和发票,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开支律师费3000元。被告温志伯、朱天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因在重庆市巴南新城的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413000元,并用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701房屋(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30日止,同日,被告温志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借款413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温志伯再次向原告借款100695元,并对2013年8月1日借款进行算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温志伯向出借人易渝川借款人民币471695元。此款收到方式如下:371000元为2013年8月1日没有还清的借款,100695元于2014年9月6日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人确认上述借款已经收到,并定于2014年9月30日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8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2013年8月1日借款的抵押物(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601房屋)仍为此笔借款抵押物,直至此笔借款还清时止”。借款后被告温志伯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易渝川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开支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温志伯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志伯、朱天凤偿还借款4716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双方有约定,二被告应予以给付原告。对2013年8月1日借款413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701房屋(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号)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但该借款被告偿还后余欠借款为371000元,原告只能对371000元借款及其违约责任主张优先受偿权。对于2014年9月6日借款100695元约定用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601房屋抵押,因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原告对该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志伯、朱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渝川借款371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温志伯、朱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渝川借款100695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三、被告温志伯、朱天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易渝川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四、被告温志伯、朱天凤未履行以上一、三项义务,原告易渝川有权对抵押的位于万州区天龙路4号1-701房屋(产权证号:301天房地证2007字第042**号)变现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易渝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708元,由被告温志伯、朱天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伍泰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