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丹妮、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北门村水库对面的公园处,采用推车的方法,窃得虞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05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虞某放在该电动自行车后座垫箱内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雅鹿牌男式羽绒服1件。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给虞某。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虞某的陈述、现场笔录、象山县价格认��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积极配合追回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黄 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