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徐志荣诉耿后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荣,耿后金,吕树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徐志荣,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国兴,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沂水镇中心南街**号。系原告徐志荣的儿子。被告耿后金,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吕树顺,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彦斌,职务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顾元豪,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徐志荣诉被告耿后金、吕树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兴、被告吕树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后金、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荣诉称,2014年8月18日下午,被告耿后金驾驶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338**(鲁QAN**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沂水县姚店子扈山店村路段,阴雨天路滑,将原告房屋撞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树顺辩称,肇事车辆全额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质证情况若投保属实,在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若商业险一并处理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耿后金、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告耿后金驾驶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338**∕鲁Q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水县姚店子扈山店村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出路外,将道路东侧原告徐志荣所有的建筑物碰撞,造成该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就该案事故作出临公交沂(水)认字(2014)第408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志荣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耿后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查明,被告耿后金驾驶的鲁Q338**∕鲁Q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由被告吕树顺管理控制并使用。另查明,被告耿后金驾驶的鲁Q338**∕鲁Q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加入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AJINQ50CTP13B049480T,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JINQ50ZH913B021512B(主车),AJINQ50ZH913B021510E(挂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证明细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答辩,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志荣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时主张对原告徐志荣的价值评估认证书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重新鉴定的期限和逾期申请的法律后果后,其在本院给出的七日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权利,视为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徐志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13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荣经济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志荣经济损失95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吕树顺、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