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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39号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先科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平。委托代理人张太勇,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大路789号。法定代表人赵故本。委托代理人、。审判员 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鸿利公司)与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源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余刚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鸿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源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鸿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电子产品,截止2014年9月,被告拖欠货款36110元。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110元,并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源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灯珠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截止2014年9月,共计送货361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送货单、快递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鸿利公司与被告四川源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36110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4年10月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1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广州市鸿利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余刚义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曾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