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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二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连才与赵付安、赵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才,赵付安,孙淑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411号原告刘连才,男,汉族,1949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赵付安,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被告孙淑平,女,汉族,35岁。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刘连才与被告赵付安、赵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8日赵付安借其现金20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处查无此人,原告起诉被告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连才的起诉。本案诉讼费44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莹审 判 员  兰 晶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