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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少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纪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少民初字第215号原告纪某某,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女王某乙,1998年生育次女王某丙,婚后两人经常争吵,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两人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0元;三、无财产争议;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198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生育长女王某乙,1998年生育次女王某丙。原告提交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居民纪某某反映情况记录一份,内容如下:居民纪某某,现居住某某小区,于2012年10月10日到居委会反映其丈夫王某甲离家出走未归。原告提交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一份,内容如下:2014年7月9日,纪某某报警称其丈夫王某甲因经济纠纷,于2012年11月份离家出走,经查找至今未发现王某甲本人,现已报失踪人口。经向被告的大姐王某丁调查,其称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关系一直不好,好的话王某甲两年前也不能出走,这两年王某丁与王某甲一直没有联系,对纪某某起诉王某甲离婚的事情,王某丁不参与意见。经向原、被告的长女王某乙调查,王某乙于1989年生,现在系青岛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其称从记事起父母就经常吵架,大约2012年冬天,其父亲王某甲离家出走一直未归。王某乙称同意母亲纪某某与其父亲王某甲离婚,并称如果能联系到其父亲王某甲,就让其到法院处理离婚问题。经向被告的次女王某丙调查,王某丙于1998年生,系在校学生,其称从记事起父母就经常吵架,大约2012年冬天,其父亲王某甲离家出走一直未归,其同母亲生活在一起。王某丙同意母亲纪某某与其父亲王某甲离婚,如果父母离婚,王某丙愿意与母亲纪某某一起生活。原告在开庭时称,原、被告于1985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还行,大约六年前原、被告开始分居,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就找不到被告王某甲了,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称双方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在本案中不需要处理,也未缴纳诉讼费用,其次女王某丙的抚养费由其自理。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以(2013)胶民初字第54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纪某某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情况记录、报警记录、证明、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且被告离家两年以上,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丙现在与原告生活在一起,且王某丙自己愿意由原告纪某某抚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看,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以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查找不到,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纪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生女孩王某丙(1998年7月30日生)由原告纪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纪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臧辉燕人民陪审员  郑兆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