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叶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宣中刑终字第0016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郎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油漆工,住安徽省郎溪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5月30日被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泰山新村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月7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郎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9日(农历除夕)晚9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得知其母亲陈某某在被告人叶某甲的弟弟叶某乙家中赌博,非常生气,想去将其母亲找回来。李某某携带电棍并邀集张某、付某某等人乘车来到新发镇涧西村叶家组叶某乙家,进入地下室后,李某某用拳头捶赌博的桌子,然后将桌子掀翻,李某某将电棍拿在手中挥舞,并叫喊不准其母亲赌博。在场的人以为是抓赌的,吓得到处跑。赌场被冲散后,叶某丙、叶某甲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在叶某丙家的院子里,叶某丙拿方凳朝李某某头部砸,被李某某用手挡开,李某某持电棍还击,但没有打到对方,叶某甲拿出一根木棍朝李某某左侧脑部猛打一下,致李某某当场倒地,后被其舅舅叶某丁等人送往郎溪县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因外伤致左颞枕骨骨折伴左枕顶颞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已构成重伤。案发后,叶某甲逃匿,叶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电话记录、郎溪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条、(1996)郎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某、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刘某某、徐某某、张某、虞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持电棍并邀集他人冲进赌场,威胁他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叶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叶某甲上诉称:案发当天,李某某等人带着刀和电棍到叶某乙家是去抢劫,其没有打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甲关于李某某等人带着刀和电棍到叶某乙家是去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2月9日晚9时许,李某某得知其母亲陈某某在叶某乙家中赌博,遂携带电棍并邀集张某、付某某等人来到叶某乙家想去将其母亲找回来。进入叶某乙家地下室后,李某某用拳头捶赌博的桌子后掀翻桌子,并将电棍拿在手中挥舞叫喊不准其母亲赌博。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叶某丁、刘某某、张某、付某某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李某某到叶某乙家的目的是阻止其母亲赌博,喊其母亲回家,而不是抢劫。另,除上诉人叶某甲和证人叶某丙提到李某某等人携带了砍刀外,在场的其他证人均未证明李某某等人携带了砍刀,故叶某甲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叶某丙、付某某、叶某丁、陈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均证实了李某某与叶某丙、叶某甲发生了争执,叶某甲用木棍击打了李某某头部,且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李某某的头部外伤致左颞枕骨骨折伴左枕顶颞硬膜外血肿的伤情吻合,故叶某甲关于其没有打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叶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李某某邀集他人并持电棍冲进赌场,对本案的发生有较大的过错,可以酌情对叶某甲从轻处罚。案发后,叶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叶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林海审判员 陈 菲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骏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