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国兵与被告金竹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国兵,南京市金竹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3号原告任国兵,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金竹建材厂(下简称金竹建材厂),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程桥镇古墩村。投资人林剑萍,厂长。原告任国兵与被告金竹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竹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国兵诉称:2013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8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煤炭55.22吨。经结算,2014年6月4日,被告单位前投资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任国兵煤款56400元。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均无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400元。原告任国兵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2013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三张,该收料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富彬的签字,且有被告单位加盖的收货专用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煤炭55.22吨。2、2014年6月4日被告单位前投资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原告上述煤炭款56400元。被告金竹建材厂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3月31日、4月8日,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提供煤炭。供货时,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料单。该收料单上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富彬的签字,且有被告单位加盖的收货专用章。审理中查明,原告计向被告供应煤炭55.22吨。2014年6月4日被告单位前投资人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言明:今欠到任国兵煤款56400元(2013年煤款)。之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款,均无着,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金竹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12月29日。该企业设立时,投资人为王容健,目前,投资人变更为林剑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料单、本院(2014)六商初字第769号生效判决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字且盖章确认的收料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此款,其未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竹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国兵货款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金竹建材厂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定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