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王甲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甲;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上诉人王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甲、姚某某系同事,于198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1月23日生育一女王乙。婚后双方因为琐事感情日趋淡薄。2013年2月,姚某某不知去向,王甲曾经向原审法院起诉与姚某某离婚,2013年10月17日未获准许。现王甲诉至原审法院,作如下诉请。原审中,王甲诉称:王甲、姚某某在同单位认识,于198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88年1月23日生育一女。婚后,姚某某好斗,自私。随着时间推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3月26日,王甲下班回家才发现原来一直居住的房子已经被姚某某卖掉,自己所有的物品包括户口本,身份证等都被姚某某卷走,就此没有下落。现要求与姚某某离婚;并分割售房款的一半。姚某某未应诉答辩。原审另查明,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已经于2013年2月7日经姚某某出售。原审法院认为:王甲、姚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是,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现姚某某已长期未与王甲共同生活,王甲起诉要求与姚某某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予以准许;王甲要求得到已售房款的一半,因姚某某现在下落不明,王甲可以待日后姚某某出现,再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王甲与姚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姚某某负担。上诉人王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隐瞒上诉人将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偷偷卖于他人,并趁上诉人上班之际,伙同他人将房屋内的生活用品全部搬走且卷走全部卖房款,规避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的处分权。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均应当征得对方的同意,被上诉人出售房屋的行为是恶意的,其下落不明,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法院应当通过审理,对事实清楚、财产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请求分割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60万元,要求分得其中的80万元。被上诉人姚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原产权人姚某某。2013年2月7日,姚某某(卖售人)与案外人张某某(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合同约定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人民币160万元。该房屋2013年3月25日办理产权过户后,产权人登记为张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离家后,张某某即行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王甲经交涉无果,只得迁出,现王甲与其母共同生活。二审中,王甲表示,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于王甲与姚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除上海市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外,双方并无其他的产权房或租赁房。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现状,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否应当在判决双方离婚之时一并予以分割。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案系争的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购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原产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姚某某名下,但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姚某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擅自将该房屋予以出售,侵害了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该房屋被被上诉人出售后,已严重影响上诉人的基本生活。虽然被上诉人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系争房屋被被上诉人擅自出售是不争的事实。为保障上诉人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的夫妻财产权,理应在判决双方离婚之时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系争房屋未一并处理,有所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要求取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出售款,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3055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人民币160万元归姚某某所有,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8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王甲、姚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王甲、姚某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刘婷审 判 长 岑华春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