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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张花菊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花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49号罪犯张花菊,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原住河南省汝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洛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花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4年4月28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张花菊在执行期间,2006年8月11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9月16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2年8月31日减刑一年二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花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张花菊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张花菊因与其公婆张某某(又名张小妮)关系不好,于2003年11月26日上午,趁其公爹吕某某、公婆张某某外出磨面之机,进入吕川林家厨房,将含有“毒鼠强”成份的鼠药投放到盛有红萝卜丝的菜碗中。当日中午1点多钟,吕某某、张某某磨面回家吃了红萝卜丝菜后中毒,吕某某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张某某经被告人张花菊和他人送到医院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吕某某系中毒死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花菊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参加劳动,基本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1月累计表扬4次,2013年3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张花菊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花菊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刘瑞欣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