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翁明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翁明陶
案由
金融凭证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420号罪犯翁明陶,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9)包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翁明陶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自2007年10月3日起至2022年10月2日止。翁明陶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9)内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判决,维持对翁明陶的定罪量刑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15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1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4月2日止。2015年1月19日,执行机关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翁明陶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服装生产积极分子特别奖励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萨拉齐监狱对罪犯翁明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翁明陶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六次,2012年度被监狱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自治区服装生产积极分子特别奖励功一次。且财产刑罚金300000元已履行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翁明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缴纳罚金500元,本次减刑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翁明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孙彩霞审判员 李庆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阿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