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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永进与陈庆云、巩志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进,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巩志伟,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陈春荣,又名陈世春,农民。委托代理人毕欣,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诉称,2014年3、4月份原告将自建的楼房屋顶的浇筑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但在被告将屋顶浇筑完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屋顶漏水严重,经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被告不但不解决,反而将原告打伤,并在屋顶强行砸了两个窟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鉴定费等共计2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民(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据(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反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反诉人将自建的楼房一层及二层屋顶的浇筑工程发包给反诉人,双方口头约定,一层屋顶施工费每平方米50元,悬空梁每米100元,三跑楼梯共2000元;二层屋顶施工费每平方米55元,悬空梁每米100元,三跑楼梯2000元。现反诉人已将浇筑工程施工完毕,其中一层屋顶浇筑面积270.68平方米,悬空梁14.2米;二层屋顶浇筑面积270.68平方米,悬空梁14.2米,共计施工款35260元。被反诉人只给付反诉人7000元,剩余28260元施工款至今未给付。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施工款28260元,并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孟某甲的证言;证据(二)证人孟某乙的证言。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出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民(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李永进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民(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河价鉴民(2014)1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只是说明了房屋的损失,并不能说明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李永进的质证意见为:“我没有意见。我同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我认为责任应当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后结论是因施工控制不当造成,并没有指明主体,不应当说是被告全部的责任。”陈春荣的质证意见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4建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说明必须有足够的水分,养护不利或水分不足混凝土就会出现变形产生裂缝,明显与我们施工无关。房屋做完后必须做防水,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义务,这与我们无关。”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提交的证据(一)证人孟某甲的证言,孟某甲证实:“一层每平方米50元,二层每平方米是55元,悬空梁是宽窄不管每米100元,每层14米多大概14.2米,楼梯是每层2000元,两跑也是2000元,这个三跑也是按照2000元算的。房是头一年建的我们施工是第二年我们商量的。我干活当中楼梯跟梁都是单算的。”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跟我说过这些事。我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工人,证人得听被告的。对证人没有发问。悬空梁应该大概是13米七八,具体我没有量过。应该是13米八。楼梯米数对。”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无异议。因孟某甲是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其中与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无矛盾的证言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提交的证据(二)证人孟某乙的证言,孟某乙证实:“一层每平方米50元,二层每平方米是55元,悬空梁是每米100元,原告的具体多少米我忘了,三跑楼梯是每层2000元。没商量的时候我没去,商量的时候我去了。”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的质证意见为:“孟某乙没有在场,协商时我没有见过孟某乙,而且孟某乙是被告的工人,我认为作为证人不合适。干活过程中我就看见过孟某乙一次。是我们三个商量的,他们是刚开始刚干,商量时说别人是55元每平米,给我按50每平米。被告计算的价格是否合适我不知道,因为我不懂这个行业。我就是一起承包给被告的,说好多少钱一平米。对证人没有需要发问的。”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因孟某乙是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与当事人陈述无矛盾,且与本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证言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本案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原告李永进将其自建的楼房屋顶一、二层浇注工程发包给被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三人组织施工,其中一层屋顶施工费每平方米50元,浇注面积270.68平方米;二层屋顶施工费每平方米55元,浇筑面积270.68平方米,李永进已支付给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三人施工费7000元,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三人为李永进施工部分尚有一层悬空梁13.8米及二层悬空梁13.8米,每米施工费为100元;一层三跑楼梯,施工费为2000元;二层三跑楼梯,施工费为2000元。工程施工费合计为35181.4元,尚欠28181.4元未支付。工程完工后,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所浇注的一、二层楼盖,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勘查发现:一、二层楼盖现浇混凝土楼板多处有不同程度、不规则裂缝;在二层楼盖现浇楼板顶浇水,瞬间渗漏至板底,二层西南间楼盖现浇楼板底有约80*50cm混凝土凿除,且钢筋外露。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一、二层楼盖现浇混凝土楼板多处有不同程度、不规则裂缝、楼板渗水为质量问题,因施工控制不当造成。经河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永进楼房屋顶修复费用为14848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浇注的房屋一、二层楼盖,经鉴定,该房屋一、二层楼盖现浇混凝土楼板多处有不同程度、不规则裂缝、楼板渗水为质量问题,因施工控制不当造成,因此给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造成修复费用为14848元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称,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对于工程养护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承揽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楼房一层及二层屋顶、悬空梁、一层及二层三跑楼梯浇注工程,施工费总额为35181.4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已给付施工费7000元,尚欠28181.4元未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对此项欠款应予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称,除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认可的支取款项外,尚有8000元已经支付的事实,除了其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称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施工的悬空梁长度每层为14.2米,除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认可的每层13.8米外,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且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否认,故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房屋维修经济损失14848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给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施工费28181.4元。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庆云、巩志伟、陈春荣负担171元;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负担54元。反诉费5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彬人民陪审员  董玉松人民陪审员  秦海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梦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