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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天赐与许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赐,许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2942号原告:李天赐,男,201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理人:刘诚诚,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国奉,居民。被告:许海洋,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皖AX6L**号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天赐与被告许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奉、被告许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赐诉称:2014年07月12日18时30分,被告许海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肥东县店白路圣泉中学附近路段处,驾驶不慎,撞到行人李天赐,造成原告李天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海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天赐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49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海洋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原告4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标准应为20元/天;营养费,期限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标准应为20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天数,标准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施救费,属于交通费范围。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12日18时30分,许海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在肥东县店白路圣泉中学附近路段处,因驾驶不慎,撞到行人李天赐,造成原告李天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海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天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天赐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救治,诊断为:1、车祸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3、头皮血肿;4、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2日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等;2、2-4周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神经外科、口腔科随诊等。2014年8月5日,原告到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2139.99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许海洋所有和驾驶,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11时至2014年10月21日11时。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0月29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AM1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天赐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其护理期限建议按11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7日确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天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天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免赔的范围,故其辩称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营养期限可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7天,标准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可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1天。护理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天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13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116.50元(101.50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17116.49元。被告许海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天赐人民币13616.50元;二、被告许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天赐其他损失3499.99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许海洋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理赔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李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为113元,由被告许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永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