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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英梅,黄福娣,叶联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英梅,女。委托代理人:叶联芬,男。委托代理人:黄志雄,龙川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娣,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联辉,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伟理,龙川县贝岭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英梅因与被上诉人黄福娣、叶联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4)河龙法麻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均系龙川县上坪镇吉祥村委会下吉村村民,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存有宿怨。黄福娣、叶联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中午,林英梅夫妇向江西菖蒲人购买猪饲料,运送猪饲料的车辆经过“牛栏角”(地名)时,林英梅与黄福娣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黄福娣抓林英梅的头发,林英梅也抓黄福娣的头发,林英梅的左手指和左手臂被黄福娣咬伤,黄福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林英梅的丈夫叶联芬与黄福娣的丈夫叶联辉在一旁谈论道路问题。后黄福娣跑回家中并锁上房门,林英梅追到黄福娣家门口让黄福娣下来,叶联辉拦住林英梅,林英梅与其理论,再次引起肢体冲突,林英梅头部受伤。经报警处理,林英梅与黄福娣均于当日至龙川县上坪镇卫生院就医验伤。林英梅就医后,上坪卫生院拟“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脑挫伤、脑出血待排”接受林英梅入院治疗。在上坪卫生院治疗一天后,医生建议林英梅转龙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擦损并发皮血肿,3、左面颊部、四肢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2月27日林英梅办理出院手续转往上坪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至2014年3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7天。从2014年2月23日至2014年3月6日林英梅共住院11天。林英梅伤经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本案诉讼中,黄福娣、叶联辉以“为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纠纷为由”撤回了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在此次事件中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存有宿怨,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时均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处理邻里矛盾,相反均采用了偏激、冲动、互相伤害的方式,并导致了双方身体损伤。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双方虽均主张互殴事件中的过错在对方,但双方均未提供对己方有利而驳斥对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龙川县公安局上坪派出所对林英梅、叶联芬、黄福娣、叶联辉、刘风艳、叶林青、温世强、李锦文、曹龙圣等人询问笔录材料,并从证人的证言看,证言的形成时间均已在事发后几日,而且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各自提供的证言有相互矛盾之处,故难以认定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双方在互殴中谁的过错较大,纵观本案纠纷的渊源,系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在邻里纠纷发生后,均未能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来对待,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具有同等过错,即林英梅与黄福娣、叶联辉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林英梅的诉赔损失。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龙川县上坪镇卫生院为2674.50元,龙川县人民医院为2780.98元,以上共计5455.48元,有发票证实,事实清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林英梅请求13天×100元/天=1300元,经核实,林英梅共住院11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100元(11天×100元/天),予以支持。(3)误工费:林英梅请求70元/天×13天=910元,林英梅属农业人口,应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1891元/年)计算,其共住院11天,因此对林英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认定为659.73元(21891元/年÷365天×11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林英梅请求910元,其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林英梅属农业人口,其护理费应参照农业行业收入(21891元/年)计算,对林英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659.73元(21891元/年÷365天×11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林英梅请求830元,其提供了龙川县上坪镇卫生院出具的交通票据及车票证实,根据林英梅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其交通费的请求予以确认、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林英梅请求3000元,林英梅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精神上受到痛苦,不予支持。上述第1-6项共计8704.94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判决如下:一、确认林英梅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704.94元;二、限黄福娣、叶联辉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英梅4352.47元(8704.94元×50%),其余由林英梅自负;三、驳回林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林英梅负担250元,由黄福娣、叶联辉负担250元。诉讼费林英梅已预交,黄福娣、叶联辉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迳付给林英梅。上诉人林英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滋生事端进而侵害了上诉人健康权,被上诉人也因此已被公安机关罚款拘留,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证据充分。二、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系其多年自身疾病—高血压,与上诉人没有关系,有充分的证据可以予以证实。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福娣、叶联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但是在道路问题发生矛盾时均未能保持冷静并妥善处理纠纷,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林英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英梅负担,上诉林英梅已预交500元,退回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