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李根,天津捷安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宫凤荣,天津捷安电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魏国军,天津捷安电子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该分公司职员。原告李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兴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委托代理人宫凤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11月29日,原告驾驶津a×××××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东路时,车前部撞到边道缘石,导致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63245元(津a×××××号轿车损失53225元、鉴证费2600元、拆解费5320元、施救费2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李根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a×××××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1份、评估结论书1份、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1份、鉴证费发票1张、拆解费收据6张,拟证明津a×××××号轿车的损失情况;四、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津a×××××号轿车的实际修理费用;五、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发票1份,拟证明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被告辩称,津a×××××号轿车投保属实。物价认证中心对车辆的定损数额过高,鉴证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同意赔偿施救费。被告要求在赔款中扣除残值数额。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5日24时止。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险2146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等。2014年11月29日19时20分,原告驾驶津a×××××号轿车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海河东路时,其车前部撞到边道路缘石,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津a×××××号轿车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100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津a×××××号轿车损失评估金额为5322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2600元、拆解费5320元。该轿车在天津市华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修理费53225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对津a×××××号轿车损失估损价格为2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接受保险费用后,出具保单,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本身系保险合同理赔人,其单方作出的定损,原告不予认可,基于利害关系的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津a×××××号轿车定损价格。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a×××××号轿车损失价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该中心系第三方,故本院认定津a×××××号轿车损失价格为53225元,原告支付的鉴证费、拆解费为合理费用。津a×××××号轿车损失53225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且投保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赔偿53225元。原告支付津a×××××号轿车鉴证费、拆解费客观存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支付的津a×××××号轿车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本院准许。被告要求在赔款中扣除残值数额,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李根保险金53225元(津ahw794号轿车损失)。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根津ahw794号轿车鉴证费2600元、拆解费5320元、施救费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2100元,合计100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兴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