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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又名吴三,个体司机。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2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波,随县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王梦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小义(批捕在逃)因2005年随县尚市镇敖棚村换届选举一事与被害人程某乙发生矛盾,程某乙曾手持铁叉将周小义的头部弄伤,后经鉴定为轻伤。周小义因此对程向东怀恨在心。2006年4月7日下午,周小义得知程向东在随县尚市镇敖棚村街上项道清的代销店内与同村孙某、廖志发、周某打牌,遂交代被告人吴某和胡鹏飞(已判刑)去砍项道清店内背对着门的男子(即程向东),并打电话给黄某与许某(均已判刑),安排黄某送两把砍刀交给被告人吴某和胡鹏飞,许某则负责用周小义提供的摩托车接送二人。下午15时许,许某将被告人吴某和胡鹏飞送至项道清代销店门口后在外等候,被告人吴某和胡鹏飞持刀进入店内,持刀朝背对着门坐的程向东砍了数刀,程向东向一同打牌的周某求救,周某便拎起椅子阻挡,被告人吴某和胡鹏飞二人见状便停手并迅速出门,坐上许某所骑的摩托车逃离案发现场。事后周小义给被告人吴某和胡鹏飞每人1000元(人民币)的报酬。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程向东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左尺桡骨骨折及右肱骨外上踝骨折,属轻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并伸指肌腱断裂及左桡神经分支挫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8月,本院在审理被告人吴某的同伙人胡鹏飞一案时,因同案犯胡鹏飞的亲属积极筹措资金赔偿了被害人程某乙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胡鹏飞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同案犯胡鹏飞从轻处罚,判处管制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向���的陈述;2、证人许某、黄某、鲁某、周某、廖某、孙某、夏某、程某甲、敖某的证言;3、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关于程某乙的损伤程度说明》、制作的随公法鉴字第20061297号《法医学鉴定书》;4、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同案犯胡鹏飞作出的(2013)鄂随县刑初字第00102号《刑事判决书》;5、被害人程向东及许某、鲁某辨认被告人吴某的笔录;6、被告人吴某及同案犯胡鹏飞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吴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随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吴某在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较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其所在村委会和家庭成员也表示愿意接受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后的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受他人邀约、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案犯胡鹏飞的亲属能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使被告人吴某也具备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吴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刑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云成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周露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石雪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