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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金永乐与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永乐,徐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金永乐。被告:徐永刚。原告金永乐为与被告徐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望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金永乐起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徐永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6月15日前归还。原告当天实际交付被告97000元。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被告徐永刚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永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金永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永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永乐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徐永刚向原告金永乐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当日,原告金永乐实际交付被告徐永刚现金9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永乐多次催讨,被告徐永刚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永刚向原告金永乐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徐永刚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了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减轻了被告方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永乐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