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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24日生,汉族,甘肃省通渭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7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娟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时风”三轮汽车行驶至义岗街道南川桥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停于路边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致两车全部坠于桥下,造成摩托车上乘员张某某、三轮汽车驾驶员刘某某和该车乘员杨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送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认定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汽车,进入比较狭窄的桥面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够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亦应减轻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处罚。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智有审 判 员  杨永红人民陪审员  景维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