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薛杨与陶运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221号原告薛杨。委托代理人仲博,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运海。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杨诉被告陶运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博、被告陶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杨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正式书面《转让协议》,被告将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开发区珠江路14号院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场地转让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然原告不久即发现,被告提供的房产3、4层存在产权争议且房屋并无产权证,被告的土地也没有办理土地证无法过户。于是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方案,然被告不予理会。原告为减少损失,明确告知被告,因被告并不具备履行协议条件,暂时停止支付房地款。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逼迫原告付款,私下将该房产户名仍为被告的电源向供电部门申请报停,导致原告的公司断电。为此,原告被迫租用发动机,购买燃料油发电,由此造成原告重大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解除供电报停恢复供电,并办理供电过户手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被告陶运海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本案被告申请报停停电的是报停被告自己名下的高压用电合同,高压用电合同登记人是被告,与原告无关联性,因原告未给付第三期购房款,我报停了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10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我卖给原告的房屋是我向徐永年购买的,我向徐永年购买了西区的四层楼及厨房、传达室,本案所诉的配电房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的范围,签订协议后原告只支付了85.5万元购房款,共220万元购房款,原告应该按照《转让协议》按期支付购房款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配电房是被告自己申请设立的,与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没有关系,也与徐永年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薛杨与被告陶运海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被告将自己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浦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南侧珠江路14号院内的所有建筑物及场地转让给乙方,转让范围:东起原连云港市超亿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西墙,西至王明花住宅房东一米止,南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北至珠江路。总转让价款为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协议中,原、被告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2007年8月31日,东海县浦南镇都市农庄酒店(授权代理人:陶运海)与东海县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用电地址为东海县浦南镇珠江路14号即海州区珠江路14号。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南侧珠江路14号系于2004年12月30日案外人徐永年因招商引资与浦南镇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书》以出让土地建造的房屋,该房屋无相关建造手续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因原告未按《转让协议》规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被告遂向供电部门申请报停海州区珠江路14号用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招商引资协议书、被告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房屋才能转让;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涉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经济开发区珠江路南侧珠江路14号房屋无准建手续、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禁止转让的房地产,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被告立即解除供电报停恢复供电、办理供电过户手续,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因《转让协议》无效,且原告未能就该损失提供证据,原告上述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薛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贺 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