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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宣城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刘某、刘光彩、冯玉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宣城柏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刘某,刘光彩,冯玉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896号原告:孔某某。法定代理人:孔德飞,系孔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琚小慧,系孔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明,系孔某某爷爷。被告:宣城柏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员工。被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责人:宋在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云红,该分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曾用名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光彩,身份事项同被告刘光彩,系刘某父亲。法定代理人:冯玉霞,身份事项同被告冯玉霞,系刘某母亲。被告:刘光彩。被告:冯玉霞。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宣城柏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置业公司)、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庄物业公司)、刘某、刘光彩、冯玉霞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据孔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刘某、刘光彩、冯玉霞为被告,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孔德飞、琚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寿子、孔明,被告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刘光彩、冯玉霞暨被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某某诉称:2013年10月6日下午1时许,因家人在饭店吃饭,原告便和小朋友在宣城柏庄大门口玩耍,看见柏庄进门处的两排石墩,原告出于好奇,便骑上其中一个,不料,因石墩上下部件未粘连,致使原告从石墩上摔倒,石墩上部恰好砸中原告左腿,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被送往仁杰医院救治,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原告住院至2013年11月30日出院。原告现仍在休养,需实行二次手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4209.33元。原告认为,石墩上下部件分离,导致原告受伤,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作为柏庄的开发商及物业服务公司,在石墩的选购和管理上均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原告受伤前,玩伴刘某有推搡,故要求刘某及其父母与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462.33元(医疗费14209.33元、护理费98天×97.5元/天=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15元/天=840元、营养费70天×15元/天=105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2=46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80元、鉴定费1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孔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原告户口虽为农村,但是没有土地;二、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三、仁杰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护理期限情况,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对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作出了评估;四、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情况;五、仁杰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份、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4209.33元;六、交通费票据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去上海看病的费用支出;七、鉴定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费为1300元;八、照片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脚部的伤情;九、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场所游玩受伤的情况。柏庄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是2008年进入宣城市场,并于2011年开始陆续将小区交付给业主,我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公司,在小区交付之后小区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所有权归宣城柏庄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同时,小区在交付时取得了国家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并无任何问题,即使有问题应当在交付时及时提出,现房屋交付已三年有余,我公司认为小区内物件致人损害应由该物件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由我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247×2=20494元,护理费在医嘱建议上为42天,而原告主张98天,医嘱上没有要求前往外地治疗,去上海治疗的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数额中,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付,故不应该承担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柏庄置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柏庄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次侵权的侵害人。首先,原告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攀爬的不是供小孩游玩的场所,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可能不知道不能玩耍,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及时制止原告的行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次,原告意外摔下是受第三人侵害所致,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录像可以看见原告本来坐在喷泉上无任何问题,后有一男孩在其背后推了原告一下,是导致该意外发生的另一原因;最后,我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我公司保安在原告攀爬时要求原告停止攀爬,但原告不予理睬。原告提出的损害诉额过高,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为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10247×2=20494元,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医嘱建议单人护理6周,即42天,原告主张98天,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付的,因此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交通费从证据上看没有1280元,具体数额法院酌定。柏庄物业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举证视频资料1份(与孔某某所举证据九一致),证明原告在被告管理的场所游玩受伤的情况,实际侵害人为刘某。刘某、刘光彩、冯玉霞辩称:原告和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之间属于物件脱落纠纷,原告和刘某等三被告之间属于普通侵权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对方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倒塌致人损害,建筑物等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原告和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之间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作为滚落石墩的管理人、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和刘某之间是普通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刘某没有侵权行为,只有正常轻微的推搡,不能认定为侵权,该推搡和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即刘某没有过错,故原告起诉刘某等三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刘某、刘光彩、冯玉霞未向本院举证。诉讼中,本院依据孔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孔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17日回函:“因其具体后续治疗方案不明确,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本中心对该委托事项不予受理”。经庭审质证,柏庄置业公司、柏庄物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农村户口;病历、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看出需要去外地治疗的证明,建休为6周;鉴定费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金额没有1200元,数额不够,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必要去外地,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刘某、刘光彩、冯玉霞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和出院记录关联性有异议,仁杰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因为重物压伤,不是摔伤,与刘某没有关联性;对视听资料关联性有异议,其证明了刘某没有侵权,刘某的推搡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刘某在案件中没有过错;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孔某某、柏庄置业公司对柏庄物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刘某、刘光彩、冯玉霞对柏庄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对孔某某所举视听资料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孔某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及柏庄物业公司所举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主张的证明效力以本院确认的事实为准;孔某某所举证据六,结合其就医时间、次数,酌定为8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6日中午,孔某某、刘某等人在宣城市宣州区向阳路宣城柏庄小区出口处玩耍,该出口处为开放式公共场所。12时25分许,孔某某骑坐在小区门口左侧的一个石墩上玩耍(石墩放置在台式平台上,距离地面高度约一米),刘某从孔某某身后推搡孔某某,孔某某即从石墩前面摔下,石墩随后向前脱落坠下,并砸中孔某某左脚。孔某某受伤后即入宣城市仁杰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55天,诊断:左胫腓骨骨折、左足皮肤撕脱伤。2014年4月16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孔某某一肢肢体功能丧失10.5%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75天,护理期为70天,营养期为70天。孔某某支付医疗费14209.3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柏庄物业公司系宣城柏庄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事故发生地段属于柏庄物业公司管理区域。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孔某某的各项物质损害赔偿金为:医疗费14209.33元;护理费6825元(孔某某主张97.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15元/天×55天);营养费1050元(15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1237.3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孔某某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孔某某住所地位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故对柏庄物业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意见不予采纳。本起事故导致孔某某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其年龄、学习等情况,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孔某某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适当,与物质损害赔偿金合计76237.33元。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柏庄物业公司对其管理服务区域内的物业具有管理权利和消除物业存在的安全隐患的义务。石墩放置在台面上,缺乏相应固定措施,容易发生脱落造成人身损害,此种危险状态系柏庄物业公司疏于管理造成,柏庄物业公司显有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对孔某某进行了推搡,其推搡行为系孔某某向前摔落和石墩坠落的直接原因。刘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刘光彩、冯玉霞未在场监护,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孔某某在宣城柏庄小区出口处自行坐在小区门口左侧石墩上玩耍,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事发时其监护人均不在现场,其监护人监护不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轻微,据此,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考虑三方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柏庄物业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由刘某的监护人刘光彩、冯玉霞承担30%赔偿责任,由孔某某自行负担10%。综上,应由柏庄物业公司承担60%即45742.40元,由刘某的监护人刘光彩、冯玉霞承担30%即22871.20元,由孔某某自行负担10%即7623.73元。孔某某主张各被告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刘某、刘光彩、冯玉霞辩称“刘某没有过错,故原告起诉刘某等三被告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均与上述理由相悖,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5742.40元;二、被告刘光彩、冯玉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2871.20元;三、驳回原告孔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212元,被告安徽柏庄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负担1279元,被告刘光彩、冯玉霞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宣代理审判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钱鸿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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