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4号。法定代表人黄家兴,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英,该公司第九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任伟,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花山景区。法定代表人廖才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华,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凌谞讼、刘廷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 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 记 员 农彦兰担任记录。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吴任伟,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东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家兴,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才伟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花山古都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包括餐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骆洞村、渔火楼的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于2010年还分别签订骆洞村、渔火楼的细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8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每月25日前报审的工程进度7日内,支付承包人当月完成工程进度85℅的工程进度款,余款于该工程竣工资料交给建设方10日内,由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总价98℅工程款,其余工程造价2℅的工程款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该保修金于保修期满7日内由发包人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承包人。”骆洞村、渔火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第2款还就违约责任问题作出特别规定:“按合同通用条款执行,如发包人不能按约定时间审核报表,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则每迟延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承包人本息,并承担支付承包人应付款3℅的违约责任补偿金,顺延相应工期。”被告代表梁云燕于2011年6月21日签名盖章审核的《宁明花山工程结算审核表》表明,原告承包建设的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及水电安装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812603元,原告的代表覃佳也在结算审核表上签字认可。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12603元及利息392418.48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合法的事实;2、被告公司的电脑咨询单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的渔火楼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内容:渔火楼),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4、宁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就被告所拖欠钢材款起诉被告的事实;5、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6、原告与被告工程承包结算单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7、原告与钢材供货商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拖欠钢材货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钢材货款的事实;8、原告支付给宁明劳动保障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单据,拟证明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取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事实;9、2009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餐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别墅等)、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的事实;10、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书1份,拟证明覃佳篡改合同原告方不知情的事实;11、进账单、2011年6月27日通知、解除合同通知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已经结算并付清所有的施工工程款。原告根据双方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将工程款打入覃佳账户。二、花山工程的投资建设由被告垫资建设,原告并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三、原告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31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39万元的事实;2、2010年8月26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3、2010年12月21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4、2011年1月14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21万元的事实;5、2011年5月25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20万元的事实;6、2011年6月22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7、2011年6月22日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垫资方式支付花山工程款312603.04元的事实;8、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原告授权代表覃佳于被告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的事实;9、2011年5月25日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并由原告开发票的事实;10、2011年6月22日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已结清所有工程款项,并由原告开发票的事实;11、2010年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12、2009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餐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别墅等)及2009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的事实。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9无异议,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对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8、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7、8、证据11中的进账单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证明覃佳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11中的2011年6月27日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有异议,认为无法联系覃佳,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是覃佳篡改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1,即2010年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1份,有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家兴本人签字,并盖有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对法定代表人黄家兴签字和单位印章无异议,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覃佳篡改,但没有提供相反的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2010年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为篡改的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7、8、10、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的花山古都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包括餐饮、旅馆、办公楼、停车场、别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又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的花山古都建设工程,工程项目包括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第六条第1项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覃佳在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款一律全部转入覃佳个人帐号,或者覃佳指定的帐号。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从发包人帐号转款、领现金。”第六条第2项约定:“经双方同意,原来在2009年9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合同全部作废。双方确定以这个合同为准,各项条款按此合同执行。骑缝章一律以发包人盖的章为准。”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建设。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进行宁明花山工程结算,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及水电安装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812603元。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以要求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覃佳为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明花山古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覃佳于2011年6月22日前已经领取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及水电安装的全部工程款1812603元。再查明,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以要求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支付垫支承建宁明花山古都的工程材料款357802元及利息7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于2014年3月6日上诉至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崇民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而工程材料款是融合在工程款内,是工程款的一个内在组成部分,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就部分工程材料款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以受理”,该裁定结果为:“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变更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有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家兴本人签字,并盖有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对法定代表人黄家兴签字和单位印章无异议,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合同系覃佳篡改,但没有提供相反的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2010年1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为篡改的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一、关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812603元的问题。覃佳作为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宁明花山古都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覃佳于2011年6月22日前已经领取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及水电安装的全部工程款1812603元。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骆洞村、渔火楼、商铺、别墅、广场、停车场等)第六条第1项约定:“自2009年9月28日起覃佳在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款一律全部转入覃佳个人帐号,或者覃佳指定的帐号。其他单位、个人包括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从发包人帐号转款、领现金。”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账号付清全部工程款1812603元。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擅自将工程款支付给覃佳为由要求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12603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覃佳债务纠纷的问题。由于本案是解决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宁明花山风景区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纠纷,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覃佳的债务纠纷,由当事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40元,由原告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440元(开户全称:崇左市财政局,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开户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黄智新人民陪审员凌谞讼人民陪审员刘廷荣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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