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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执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汽财务有限公司,刘福军,何玉生,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一条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建执字第00154号申请执行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铁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帅,公司代理律师。被执行人刘福军,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何玉生,男,回族,个体户。被执行人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彦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建证经字第5712公证债权文书、(2013)建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于2013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月29日前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按着法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8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何玉生的辽P6xx**牌号的解放牌自卸车一台,我院于2014年8月26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经辽宁顺达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评估价格为17.15万元。于2014年11月27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对该车依法进行了拍卖,经辽宁公物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于2014年12月16日第一次拍卖未成交,于2015年1月13日第二次按20%降价流拍未成交,最后价格为13.72万元。经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将该车所欠贷款全部还清,对该车享有《汽车贷款购车合同》的相关条款的权利,将该车收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何玉生所有的辽P6xx**牌号的解放牌自卸车一台,按拍卖流拍的价格13.72万元,交付给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抵偿所欠购车贷款13.72万元。二、评估费4000元、拍卖费3000元、该车所欠学武汽车修配厂的修理费15780元由被执行人何玉生承担。上述款项从13.72万元车款中扣除。三、辽宁惠众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