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伍华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刑初字第007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华,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重庆市北碚区xx镇纪委书记,住重庆市北碚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经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方洪,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华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月21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恢复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杨方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伍华任镇纪委书记期间,利用其主持镇纪委全面工作,分管纪检、监察、农业、企业、招商引资、水利农机、扶贫开发、新农村建设、联系镇人民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等职务之便,先后两次伙同他人采用虚报的方式,共同贪污国家蔬菜种植、畜禽整治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105000元;此外,被告人伍华还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或者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贪污犯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上半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简称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蔬菜种植销售补贴工作,被告人伍华及镇经发办主任梁某(另案处理)便找到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另案处理),向其提出已和该村蔬菜种植大户蒙某甲、蒙某乙父子商定,虚报100亩种植补贴数量,希望刘某甲帮忙虚造100亩蔬菜种植土地租用协议,并在虚报的补贴资金下拨后处理支取事宜。随后,刘某甲虚造了112.79亩的蔬菜种植土地租用协议,一并向镇经发办申报。经验收确认,蒙某乙获得政府蔬菜种植补贴资金共计315400元后,将虚报政府补贴资金中的80000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从中分得40000元,伍华和梁某从中各分得20000元。2、2012年上半年,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畜禽整治补贴工作,被告人伍华和梁某便找到xx村党支部书记龙某某(另案处理)、主任官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商量虚报xx村畜禽整治补贴数量,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予以私分。此后,xx村村委会虚造了66210元的畜禽整治补贴申报资料。被告人伍华明知xx村村委会虚报材料,仍在《北碚区2012年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分户验收表》(简称分户验收表)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同意。xx村村委会收到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官某某安排他人将其中的25000元交给梁某,伍华从中分得20000元,梁某分得5000元。(二)受贿犯罪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年底,在被告人伍华和梁某的帮助下,镇人民政府垫付了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费。事后,梁某收受该项目设计商丁某某通过官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0000元后,伍华从中分得5000元,梁某分得5000元。2、2013年年初,在被告人伍华和梁某的帮助下,xx村便民路项目和特色农业园项目顺利通过审批。事后,伍华和梁某向龙某某、官某某表达想要好处费的意思。龙、官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6月前后,梁某收受官某某、龙某某送予的好处费50000元后,伍华从中分得25000元,梁某分得25000元。2014年1月,因镇下辖村社干部贪污腐败问题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伍华和梁某担心其受贿行为暴露而受到法律追究,便将索取的50000元好处费,以“梁某交回xx村登山步道规划设计预付款”的名义退还给xx村村委会。3、2013年5月,在被告人伍华的帮助下,xx村“一事一议”便民路项目资金顺利下拨,之后伍华收受了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乙、主任洪某某送予的好处费10000元。4、2012年,被告人伍华帮助董某某在xx村人饮工程项目讨回250000元工程款后,收受董某某送予的好处费5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伍华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干警带回调查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公款105000元,个人实得40000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外,被告人伍华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7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个人实得45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伍华犯数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的情节。被告人伍华表示认罪,辩称:1、对指控的第一笔贪污数额没有异议,但未与蒙某甲、蒙某乙父子、刘某甲商议虚报100亩蔬菜种植补贴数量,指控的100亩蔬菜种植补贴数量系承包人蒙某乙中途退出的承包地,不是虚报数量;2、其未与龙某某、官某某商议虚报畜禽整治补贴数量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并予以私分,也未在《分户验收表》上签字;3、其未参与垫付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费事宜,只收到梁某拿来的5000元;4、在xx村便民路、特色农业园项目审批事项上,其未向官某某、龙某某表示过想要好处费,在镇人民政府召开大会动员退款后,已主动退还xx村50000元;5、其收受的是xx村主任洪某某送的10000元;6、收受董某某送的5000元属实,但未帮助董某某讨回人饮工程款。被告人伍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关于指控被告人伍华贪污蔬菜种植销售补贴资金80000元,实际情况是蒙某甲为感谢镇村干部送的好处费,被告人伍华在立案侦查前的2013年7月15日已退给蒙某甲80000元,属及时退还。2、被告人伍华未从梁某处分得畜禽整治补贴资金20000元,伍华与梁某无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即使伍华从梁某处收受了20000元,也是梁某以镇经发办的名义予以支出,伍华个人未占有,指控伍华贪污畜禽整治补贴资金的事实不能成立。3、被告人伍华不知道梁某从丁某某处收受好处费的总数额,其是从梁某处收受的5000元,指控的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4、被告人伍华未与梁某共谋向xx村索要好处费,伍华不知道梁某收受xx村好处费的总数额,其从梁某处只得到25000元,指控的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5000元。5、证人刘某乙、洪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指控被告人伍华收受刘某乙、洪某某好处费10000元的受贿事实不能成立。6、被告人伍华收受董某某好处费5000元时没有索要,也未为董某某谋取非法利益。7、被告人伍华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北碚区纪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8、被告人伍华自愿认罪,系初犯,已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伍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8月,被告人伍华担任xx镇纪委书记,其主持镇纪委全面工作,分管纪检、监察、农业、招商引资、扶贫开发等工作,联系分管镇经发办。被告人伍华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共同贪污国家蔬菜种植销售补贴、畜禽整治补贴资金共计105000元;单独或伙同他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共计7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贪污的犯罪事实1、2012年2月,蒙某甲、蒙某乙父子在xx村租地种植蔬菜,租地协议由蒙某乙签订。2012年上半年,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蔬菜种植销售补贴工作,被告人伍华与蒙某甲商量,将蒙某甲没有实际租用的100余亩上报北碚区农委,套取专项补贴,用于感谢镇村干部,蒙某甲表示同意后,伍华将此事告知镇经发办主任梁某和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随后,由刘某甲提供蒙某甲、蒙某乙父子在xx村的《租用土地协议》(含虚增的100余亩),由镇经发办制作了《镇2012年蔬菜种植大户汇总表》,伍华在该汇总表上签字,经上报区级部门通过验收,蒙某乙的蔬菜基地虚增面积106.25亩,套取补贴资金80000余元。补贴资金下拨后,2013年年初的一天,蒙某乙在梁某的办公室签字领取补贴款后,将其中虚报的80000元交给刘某甲,刘某甲从中分得40000元,交给梁某40000元,梁某分给伍华20000元,自己分得20000元。2、2012年上半年,北碚区人民政府开展辖区畜禽整治补贴工作,被告人伍华和梁某便找到xx村党支部书记龙某某、主任官某某,共同商量虚报xx村畜禽整治补贴数量,从中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予以私分。此后,xx村村委会伪造了66210元的畜禽整治补贴申报资料,被告人伍华在《镇xx村畜禽养殖整治补贴表》上审核签字。xx村村委会收到财政拨付的补贴资金后,官某某安排他人将其中的25000元交给梁某,梁某将20000元分给伍华,个人实得5000元。(二)受贿的犯罪事实1、2012年年底,在被告人伍华和梁某的帮助下,由镇人民政府垫付了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费。事后,该项目设计人丁某某为感谢梁某和伍华在该设计项目上的关照,通过官某某将10000元好处费转送给梁某,梁某将其中5000元拿给伍华,个人实得5000元。2、2013年年初,在被告人伍华和梁某的帮助下,xx村便民路项目和特色农业园项目顺利通过审批。事后,梁某和伍华在茶楼约龙某某、官某某见面,向他们表达想要好处费的意思,龙、官二人表示同意。2013年6月前后,官某某、龙某某将50000元好处费交给梁某,梁某告之伍华并分给伍华25000元,个人实得25000元。2014年1月,因北碚区镇下辖村社干部贪污贿赂问题被检察机关调查,被告人伍华和梁某担心其受贿行为暴露,便将索取的50000元好处费以“梁某交回xx村登山步道规划设计预付款”的名义退还给xx村村委会。3、2013年5月,镇人民政府下拨xx村“一事一议”便民路项目财政奖补资金,xx村党支部书记刘某某、主任洪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伍华的帮助,送给伍华好处费10000元。4、2009年,董某某承建xx村人饮安全工程。2011年8月,镇人民政府退给董某某人饮安全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事后,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伍华的帮助,送给伍华5000元。2014年7月1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将伍华涉嫌违纪问题线索移送北碚区纪委。同年7月30日,北碚区纪委通知伍华接受谈话调查,伍华如实交待了组织已掌握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梁某、刘某甲骗取国家蔬菜种植补贴资金80000元,个人实得20000元,以及与梁某共同收受官某某送予的好处费50000元,伍华、梁某各分得25000元的事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带伍华归案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院已掌握的伙同梁某、刘某甲共同贪污80000元,伙同梁某受贿50000元、单独受贿20000元的事实。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以涉嫌贪污罪、受贿罪对伍华立案侦查。另查明,被告人伍华归案后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还查明,被告人伍华于2013年9月辞去公职。本案审理中被告人伍华已退赃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伍华的供述,同案人员刘某甲、梁某的供述,证人官某某、龙某某、蒙某乙、蒙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朱某某、吴某、丁某某、刘某丙、洪某某、钟某某、庞某某、王某某、文某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归案说明》,会议纪要,合同,领款(借款)申请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账凭证,重庆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据,补贴表,相关业务文件,情况说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主体身份材料,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伍华未与蒙某甲、蒙某乙父子、刘某甲商议虚报100亩蔬菜种植补贴数量,指控的100亩蔬菜种植补贴数量系承包人蒙某乙中途退出的承包地,不是虚报数量;80000元是蒙某甲为感谢镇村干部送的好处费,伍华在立案侦查前的2013年7月15日已退给蒙某甲80000元,属及时退还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其向蒙某甲提出将没有实际租用的100亩蔬菜种植销售补贴拿出用作镇村相关费用支出,并告之梁某和刘某甲,相关内容与证人蒙某甲的证言、同案人员梁某、刘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案人员刘某甲的供述,证人蒙某乙、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租用土地协议》证实申报蔬菜种植销售补贴时虚增了100余亩蔬菜种植地;在案证据证明,指控的80000元涉案钱款是通过虚增蔬菜种植地套取的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不是蒙某甲、蒙某乙应得补贴款,无论伍华等人以何种名义获得,不能改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性质;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回单,证明伍华曾于2013年7月15日通过银行给蒙某甲转款100000元。被告人伍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蒙某甲向其提出要做个事情需要100000元。从蒙某甲的证言看,其称与伍华合伙做生意,是伍华应出的100000元,故此款与指控的80000元之间无关联性。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伍华未与龙某某、官某某商议虚报畜禽整治补贴数量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并予以私分,也未在《分户验收表》上签字;被告人伍华没有从梁某处分得20000元,伍华与梁某无共同贪污的故意和行为,即使伍华从梁某处收受20000元,也是梁某以镇经发办的名义予以支出,伍华个人未占有,指控贪污畜禽整治补贴资金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了被告人伍华在《分户验收表》上签字的事实,伍华对此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经查,被告人伍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交代其与同案人员梁某商量,由xx村、xx村多报畜禽整治数量,套取工作经费,梁某就让xx村、xx村多报畜禽整治数量,梁某是给哪些干部安排的,其不清楚,但都在报表上签字确认,事后梁某到伍华办公室将一个信封放在办公桌上说是畜禽整治的钱,大概在15000元至20000元之间。同案人员梁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官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伍华、梁某等人商量虚报xx村畜禽整治数量套取补贴资金。同案人员梁某的供述还证明其拿了20000元给伍华。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伍华的供述与同案人员梁某的供述,证人龙某某、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伍华伙同他人共同套取畜禽整治补贴资金;证人钟某某(镇经发办工作人员)、庞某某(镇经发办副主任)的证言证明镇经发办没有以工作经费的名义向企业或者个人收取费用,按照规章制度是不允许的,其个人也未向梁某报销过费用。故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伍华未参与垫付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费事宜,伍华只得到梁某拿来的5000元,其并不知道梁某从丁某某处收受好处费的总数额,指控的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镇人民政府垫付xx村特色农业园项目设计费借款申请单上,有被告人伍华作为主管批示的签字,证实其具有管理、支付设计费事项的职务便利;同案人员梁某供述其将收受的10000元xx村特色农业园设计费回扣款告之了被告人伍华,并拿给伍华5000元,自己实得5000元。被告人伍华供述其不清楚梁某得了多少,梁某只给其回扣款5000元,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伍华清楚知道梁某个人实得的5000元,伍华受贿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4、关于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伍华在xx村便民路、特色农业园项目审批事项上,未向官某某、龙某某表示过想要好处费;伍华并不知道梁某收受好处费的总数额,其从梁某处只得到25000元,指控的此笔受贿数额应认定为25000元;被告人伍华与梁某在镇人民政府召开大会动员退款后,主动退还xx村5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官某某、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华以及同案人员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梁某和伍华以帮助xx村争取便民路建设项目为由,主动向官、龙二人索要好处费。梁某和伍华的供述还证明梁某告之伍华xx村给了50000元感谢费,梁某和伍华各分得25000元;在案证据证明梁某、伍华担心被查处,于2014年1月将50000元退给xx村,其退还贿赂款的时间距离收受的时间6个月以上,不宜认定为及时退还。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在xx村“一事一议”便民路项目上,伍华是收受洪某某送的10000元,而证人刘某乙、洪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指控被告人伍华收受刘某乙、洪某某10000元贿赂不能成立。经查,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刘某乙、洪某某于2014年8月7日所作的证言,其中受贿时间、事由、地点、数额均与被告人伍华的供述相互印证,伍华当庭对收受10000元亦不否认,虽然刘某乙、洪某某的证言与伍华的供述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对伍华收受10000元事实的认定没有影响。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伍华及其辩护人所提伍华收受董某某好处费5000元时没有索要,其未帮助董某某讨回人饮工程款,也未为董某某谋取非法利益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董某某领取人饮工程保证金100000元的借款申请单上,有被告人伍华作为主管批示的签字,证明伍华具有管理、支付人饮工程保证金的职务便利。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公诉机关将伍华收受董某某好处费5000元的行为指控为受贿,未指控索贿,公诉机关也未指控伍华为董某某谋取非法利益,本院也未在受贿事实中予以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起诉指控和审理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伍华于2014年7月30日主动到北碚区纪委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伍华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质证的举报信、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华归案后在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北碚区纪委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和公诉机关举示的《归案说明》,证明北碚区纪委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被告人伍华接受谈话调查,同日侦查机关带伍华归案接受调查,伍华属被动归案,其归案后供述了已被办案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而不属自首。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华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虚增补贴数量,共同骗取国家财政资金105000元,个人实得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伍华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非法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70000元,个人实得4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受贿数额不当。对被告人伍华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伍华具有索贿50000元的情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华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千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没收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伍华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向东人民陪审员 彭栋芳人民陪审员 谢淑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