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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沈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沈甲。被告朱某。原告沈甲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生育女儿沈乙。原、被告自2010年开始矛盾不断,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不依不饶。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儿沈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1997年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3月3日生育女儿沈乙。今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建立了婚姻关系,且已经结婚十几年,并生育一女,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家庭,多为子女着想,多作自我批评,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甲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思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