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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章根与张和荣、杨光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陆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天天,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农民。被告:杨某某,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丰一路(中国人寿公司八一九楼)。代表人:贾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天,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保险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行驶证登记为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贵h×××××的普通摩托车,沿东仙线东向西行驶,途径东仙线16公里+0米时,与行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行人陆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陆某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杨某某对其所有的贵h×××××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结论: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2个月,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六、原告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医疗费359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2*60=4320元、误工费37440元、护理费150×26+122×34=8048元、残疾赔偿金90842.4元、交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84247.5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损失17000元。八、原告的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173903.6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辩称,其已支付赔款17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00元每天标准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为11%赔偿系数,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失抚慰金请求法院公正审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因原告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由张某某承担51398元,因张某某已赔偿原告17000元,故尚应赔偿34398元。由原告自负其他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贵h×××××的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损失34398元。(上述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承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