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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任美玲,女,系原告母亲。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秦志江,沙河市桥东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乔书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美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志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身体不好,不能过正常夫妻生活,且双方感情不投缘,对事物的认知和见解格格不入。原告在婚续间常遭被告虐待,现双方之间早已没有了丝毫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原告应偿还彩礼33,000元,被告言语障碍为二级,待业在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万元帮助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5日登记结婚,农历9月19日举行婚礼,婚后无子女。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彩礼33,000元,其中包括摩托车一辆,原告认可彩礼3万元,用于购买陪送物品,对摩托车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陪送物品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金1万元,提交残疾人证、2015年1月8日下郑村村委会证明和沙河市平安医院检验报告单。原告曾于2014年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沙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一直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曾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令离婚为宜。关于彩礼和陪送物品,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应互不返还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帮助款1万元,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书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柳静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