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与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刘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刘某甲。原告:王某。原告刘某甲、王某委托代理人:李裕峰,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洪池,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11199910790703。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王某与被告刘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王某诉称:原告刘某甲、王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刘树浩、次子即被告刘某乙、女儿刘树兰。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现二原告没有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被告将二原告撵出家门,对二原告生活不管不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500元。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刘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甲、王某及其长子刘树浩、次子即被告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于证实各自的身份关系。证据2、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北朗子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二原告生育子女情况。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王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内容真实,与1号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王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刘树浩,现未成家;次子即被告刘某乙,现已成家,育有一子;女儿刘树兰,现已成家。二原告现随长子刘树浩共同生活。二原告与子女在诉前就赡养问题未进行过协商。二原告耕地现由谁耕种,���益归谁。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102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134元。本院认为:尊老敬老,自古以来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赡养人是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它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作为二原告之次子,由二原告抚养成人,有赡养二原告的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考虑二原告育有三个子女以及原告的实际年龄、劳动能力和被告的给付能力等情况,并结合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相关标准,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王某赡养费400元,已能保障二原���的日常生活开支。原告主张赡养费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及二原告的耕地应分割一半交其耕种及房产纠纷,并不构成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正当理由,被告所辩与理不合,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经调解未果,被告可另通过适当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甲、王某赡养费400元。判决生效当月的赡养费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以后每月的赡养费于当月1日前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80元不再退还,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刘某乙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联合审 判 员 高 锐人民陪审员 蔡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