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魏树权诉市房产局拆迁许可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树权,沈阳市房产局,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权,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纪凯,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男,系该局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镇川,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滕扬,女,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逸群,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滕扬,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树权因诉沈阳市房产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行初字第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9月20日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了拆许字(2003)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路1号白衣寺南里16号5栋1-3间号房屋系魏连科私有房产,魏树权为魏连科之子,魏连科的上述房产位于拆迁范围内,2004年5月9日该房屋被拆除。魏树权因要求确认大东区房产局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赔偿,于2005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大东区房产局向法庭提供了拆许字(2003)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庭审中,魏树权明确表示,大东区房产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在2005年的行政案件庭审时进行了举证,且其发表了质证意见。200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05)大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魏树权的起诉。魏树权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6年3月9日作出(2006)沈行终字第57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我院作出的(2005)大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庭审中魏树权明确表示拆许字(2003)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2005)大行初字第49号行政案件的庭审中大东区房产局进行了举证,其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由此可见,原告魏树权最迟在该案作出裁判时,即2005年11月23日就应知道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出了拆许字(2003)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树权起诉。上诉人魏树权上诉称,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没有中断。根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的规定,对于涉及不动产的起诉期限应为20年,原审裁定适用第41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于2013在诉讼过程中又见到过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上面记载该证多次被批准延期,故该证与2005年时上诉人看到的不再是同一拆迁许可证,内容存在变化,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开始计算。综上,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房产局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最迟在2005年就已经知道了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起诉期限不因为通过其他诉讼主张权利而中止中断,应当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辩称,按照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1条的规定,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就是2年,上诉人于2005年已经知道被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14年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辩称,同意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关于上诉人所主张本案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不动产适用20年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认为因第四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是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其于2005年11月的诉讼过程中已经知道被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从2005年11月开始计算,其于2014年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宝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