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聂洪生诉被告刘德荣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洪生,刘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三初字第1021号原告:聂洪生,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卫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荣,女,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聂洪生与被告刘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新、人民陪审员李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洪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因事与原告签订《工资卡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当日出借被告1.2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前还款,利息按法律上限计算(即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若超期还款,除按法律规定上限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原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利息(从2012年5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德荣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辽宁亚信投资公司认识,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2年5月2日签订工资卡借款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利息约定:国家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兹向聂洪生借款1.2万元整。借款人刘德荣签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刘德荣收到原告聂洪生1.2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卡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利息给付时间自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洪生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刘德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聂洪生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隋长发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