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张玉宛与姬兴功、祝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宛,姬兴功,祝静,李静静,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498号原告张玉宛。委托代理人赵剑英、乔改霞(实习),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兴功。被告祝静。被告李静静。被告郑州一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谦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玉宛诉被告姬兴功、祝静、李静静、一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2月11日原告张玉宛与被告姬兴功、一谦公司(经被告姬兴功、李静静)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一致同意提交原告张玉宛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原告在起诉状上写其住郑州市金水区XX号院,但其身份证显示其住所为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XXX号附X号,不在本院辖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金水区,故原告在本院起诉不当。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张玉宛可到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玉宛在本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813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书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