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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田正辉与韩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辉,韩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田正辉,现住。被告韩春辉,住,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正辉与被告韩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正辉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时约定期限一年。2013年12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春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4日偿还,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韩春辉向原告田正辉借款5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田正辉即是债权人,韩春辉即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韩春辉应当清偿债权人田正辉的债务。被告韩春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庭审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春辉偿还原告田正辉59000元为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韩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占义人民陪审员  安文翠人民陪审员  徐素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