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彭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县,租住安溪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代理检察员陈碧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9月至10月,多次容留陈某甲、陈某乙、蔡某某在其租赁的位于安溪县龙门镇龙桥工业园附近的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陈某甲、蔡某某、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