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于2004年10月相识后相处,因未婚先孕,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匆匆结婚,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现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孩子出生后,双方就分房居住,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感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施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从学校离职后也没有上班,平时不出门,一直在家看电视。平时家庭和孩子都是由被告照顾的。双方婚后确实为琐事争吵,但是双方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虽然感情普通,但是为了照顾孩子和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切,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原、被告间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双方如能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多一点沟通,多一点体谅,珍惜原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及缘分,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