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昝大秀、李兆荣等与李兆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李兆林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昝大秀,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荣,湖北省房县日杂资料公司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琪,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春,市民。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林,湖北省房县物资局退休职工。上诉人昝大秀、李兆琪、李兆荣、李兆春因与被上诉人李兆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4)鄂房县民一初字第010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云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广泉、柯幻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昝大秀、李兆琪、李兆荣、李兆春一审诉称,昝大秀与丈夫李广群共生育一女三男,分别为长女李兆荣、长子李兆林、次子李兆春、三子李兆琪。1982年4月22日,昝大秀、李广群购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街39号房屋和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机关大院东北角的房屋,该房屋由李兆琪、李兆林各居住一间。1985年李兆琪搬出居住本单位,昝大秀安排李兆林一人居住。由于案外人建房侵占了供其一家出入的通道,迫使其借道从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大院出入。其一家人多次找政府协商无果。后李广群于2000年去世。昝大秀年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经与儿女们协商同意,于2004年10月20日由昝大秀委托李兆林代表全家找政府处理房屋及宅基地安置问题。2004年12月3日,李兆林代表全家与政府达成该房屋和宅基地安置补偿协议。因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李兆林于2009年4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十行初字第1号判决:“责成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履行双方所签的协议”。直至2010年7月该协议的内容才得以实现。政府批准李兆林在湖北省房县中西关划拨自住用地240平方米,随后李兆林私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国土资源局申办该宅基地的建房手续,后又与他人联合建房,现房屋已经建起一梯两户七层楼。但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社区新水厂路8号附近的房屋第一、二层来源是原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街39号的旧房,由政府拆迁补偿,由李兆林利用土地使用权与开发商联合开发而来。(2013)鄂十堰行终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系李广群与妻子昝大秀共同共有。李广群于2000年去世,属于李广群的房屋份额应由昝大秀和其子女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昝大秀、李兆琪、李兆荣、李兆春、李兆林共同所有,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社区新水厂路8号附近的房屋第一、二层即48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认为,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新水厂路旁的2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昝大秀及其四子女共同共有。但本案中诉争房屋是系2010年11月7日李兆林与段小勇、雷荣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于2012年建成的现有房屋。按照双方的《合作建房协议》,所建房屋为七楼一梯两户,位于湖北省房县城关镇中西关新水厂路8号附近,土地面积240平方米由李兆林提供,建房资金由段小勇、雷荣善负责,双方约定该房屋第一、二层归李兆林所有,其它房屋及坡屋顶归段小勇、雷荣善所有。自2012年12月开始,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开展以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为内容的“两违”清理整治工作,李兆林与他人合建房屋在清理之列。李兆林拒不接受处理。2013年11月4日,湖北省房县两违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对包括李兆林在内未处理的两违户进行公示,明确拒不接受处理的在公示后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件,交由湖北省房县国土局、城管执法局等部门立案调查,并给予拆除或没收处罚。双方诉争要求分割的共有房产涉及违法建筑问题,政府部门尚未作出处理,该房屋无任何权属登记,产权不明晰,故昝大秀等人的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案件受理范围规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昝大秀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后,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经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归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李兆林共有,李兆林用共有人名义与他人在该争议土地上共同开发的房产其有权分割,其诉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房屋已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认定为违法建筑,至今尚未作出处理,该房屋也无权属登记证明,故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上诉请求分割本案争议房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可在湖北省房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房屋作出处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驳回以昝大秀为代表的昝大秀、李兆荣、李兆琪、李兆春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云飞审判员 王广泉审判员 柯 幻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