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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罗芳与易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易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罗芳,女,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易华,女,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林琳(系该公司员工),女,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罗芳与被告易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石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芳、被告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芳诉称,2014年11月29日20时,易华驾驶湘B2PU**号小车沿株洲一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一大桥引路路段时,遇吴超驾驶冀R8P8**号小车、罗芳驾驶湘BE91**号小车在前方同向行使,易华所驾车与前方两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第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芳、吴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4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租车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企业信息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东俊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租车费用4550元。5、株洲市芦淞区天翼通讯产品专营店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易华辩称,1、原告的汽车修理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诉请的车辆贬值费,在本案中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3、误工费和租车费100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租车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按实际天数具体核实。被告易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和商业三责险,本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支付的汽车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3、原告诉称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费、误工费、租车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费以及其他处理事故的间接损失和诉讼费用;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罗芳的车辆修理费14892元以及施救费用260元;2、已赔偿被告易华的本车损失维修费用8679元。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车费用不是此次事故必然的费用;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表现在:1、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是自由职业;2、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并没有受伤,不存在误工费。被告易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汽车租赁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来证明该公司存在,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现在:1、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销售章而不是财务章;2、工资表上反映原告每个月的工资都超过了1万元,应该提供个人纳税的相关材料,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原告及被告易华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0时,易华驾驶湘B2PU**号小车沿株洲一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至株洲一大桥引路路段时,遇吴超驾驶冀R8P8**号小车、罗芳驾驶湘BE91**号小车在前方同向行使,易华所驾车与前方两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出具第18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芳、吴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芳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对该修理费用予以赔付并承担了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施救费用。事故发生后,罗芳与东俊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罗芳租用该公司的湘B6BE**号汽车,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29日21时至2014年12月29日15时止。租赁合同履行后,罗芳支付租车费4550元。另查明,湘B2PU**号小车系易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易华驾驶,被告易华自2009年3月26日开始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期为6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罗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如何确定及各当事人对原告罗芳的损失如何承担。现分析如下:被告易华在驾驶汽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罗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易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湘B2PU**号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被告易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属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应承担全部的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株洲石峰公司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已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诉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但未提供车辆确实贬值的证据且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误工损失确实存在的证据,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4550元,有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为证,且车辆租用发生在原告的车辆维修期间内,该费用是原告在其车辆维修期间,因无法继续享有该车辆的使用利益而租用他人车辆所使用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关租车费用因系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该项费用系原告在车辆受损期间,丧失对车辆使用权而租用其它车辆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属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符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之约定,且该约定在保险条款中明显加粗加黑,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芳租车费4550元;二、驳回原告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罗芳承担69元,被告易华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黄爱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韦 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