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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赖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载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由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中学往福清市西门车站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中心公园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被告人杨某某避让不及,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部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拖拉机右后部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福建省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载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由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中学往福清市西门车站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洪宽工业村中心公园路段时,遇前方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被告人杨某某避让不及,其驾驶的小型客车左前部与被害人马某驾驶的拖拉机右后部相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结果。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患有××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超过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经福建省康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王某、方某、黄某、林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各赔偿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300元、王某人民币2000元、方某人民币3900元、黄某人民币4100元、林某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上述各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与死者亲属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方某、林某、陈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姚某、马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车辆性能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车速测算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接警单,到案经过证明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赔偿各被害人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标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花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英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