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民终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县人民医院,王梅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民终字第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清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司保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英,女。委托代理人王炎章,男,系被上诉人王梅英丈夫。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七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司保平、被上诉人王梅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王梅英以脑出血到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处就诊,初步诊断为:1.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于当日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和脑出血微创清除术”。2013年2月26日、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日多次为减轻症状和预防脑积水行“脑脊液置换术”,患者王梅英处于浅昏迷状态。2013年3月3日,原告出现呼吸困难,被告为其行“气管切开术”。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出现臀部皮疹。2013年3月27日,原告臀部、背部、颈部出现皮疹伴发热。2013年3月28日,原告处于浅昏迷,背部、上肢、面部、颈部、胸部仍有皮疹,部分皮疹出现水泡,伴发热。2013年3月28日诊断证明显示:l、脑出血破入脑室合并脑疝;2、全身皮疹,原因待查;3、肺脓肿。原告于同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出血颅内血肿微创清除术后;2、大疱性表皮松解坏死综合症;3、坠积性肺炎;4、气管切开术后。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出院,共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79837.63元。原告支出白蛋白费用10440元。原告向医师陈红伟支出手术费用26500元。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399.33元。原告于2013年5月l4日经许昌市医学会鉴定,该委员会作出许医鉴字(2013)5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过失行为部分显示:医方对使用药物所引起的不良反应与患者沟通不到位,对中毒性大疱性表皮松解型药疹进展迅速的严重后果重视不够。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对原告病情发展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许昌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由此推断许昌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10%-30%。原告支出鉴定费43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王炎章月平均工资为2396.67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梅英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医生在诊疗中存在过错,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鉴定结论中过错参与度,被告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辩称原告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新农合报销部分,因报销部分是基于原告与医保部门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免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ll7176.96元,护理费79天x2396.67元÷30天=6311.47元(护理人员王炎章月平均工资为239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370元,营养费79天×30元=2370元,鉴定费4300元,共计132528.43元,被告应承担20%,即26505.69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1505.6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梅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05.69元;二、驳回王梅英的其诉讼请求。被告许昌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梅英的损失存在错误,即被上诉人的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清创手术费用不真实,且被上诉人医疗费中已经农村合作医疗部分报销,再原判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据此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梅英庭审答辩称,原判基本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梅英在上诉人许昌县人民医院就医时,其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王梅英就医期间,两次住院其实际天数为82天,且因医治需要多次做清创手术的事实真是必要,虽然被上诉人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但其费用与医疗损害应赔偿的费用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在医疗期间因上诉人处存在一定过错,已经给被上诉人精神上造成痛苦,故上诉人称原判在核定被上诉人损失时存在过错,且判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依据本案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随成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