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和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东莞市和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诚,系原告员工。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实,系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和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景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工业废品处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就被告在生存过程所产生的工业废品进行回收处理,该协议书并对废品回收的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押金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该押金到期并双方不再续约或者依约定或因法定原因提前解除的,被告将无息返还剩余押金,若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协议续约的,则上述押金按照本条约约定补足后转为新约定之押金,现被告已停止经营,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押金50000元和预付款990.99元,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合同押金50000元和预付款990.99元。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确认拖欠原告款项合计50990.99元,因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签订《工业废品处理协议书》,原告并依合同向被告支付了押金50000元和预付款,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停止经营,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合同押金50000元及预付款990.99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上述款项,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合计50990.99元没有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废品处理协议书》、进账单、流水账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合计50990.99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流水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付清了上述款项,被告亦确认拖欠原告50990.99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押金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合计50990.9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万士达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和利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退还合同押金50000元及预付款99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3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敬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 恒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