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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德应与胡松竹、盛志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应,胡松竹,盛志泉,湖州瑞宇钢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张德应。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委托代理人:吴周怡。被告:胡松竹。被告:盛志泉。被告:湖州瑞宇钢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强强。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原告张德应为与被告胡松竹、盛志泉、湖州瑞宇钢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喜恒独任审判,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应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清、吴周怡,被告胡松竹、盛志泉、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应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松竹均受雇于被告盛志泉,为被告盛志泉从事货车司机工作。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胡松竹为完成工作任务,共同将一批钢板运送至被告瑞宇公司处。钢板卸载需两人共同操作行车,用行车将钢板两端同时吊起并通过行车进行堆放。瑞宇公司的其中一名行车操作人员在卸载钢板时离开,由胡松竹协助瑞宇公司的一名行车操作员操作行车吊起钢板,钢板被吊起后左右摇摆,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半胫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53397.89元。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x)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97830.4元;判令三被告就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张德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此前一直从事货车司机的工作。2.病历;3.出院录;4.出入院记录;证据2-4共同证明原告由于该次事故导致右脚受伤的事实。5.诊断证明;6.鉴定意见书;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由于该次事故导致右脚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及相应费用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来往各个医院及往返于三被告之间协商赔偿事宜所支出的部分交通费用。8.医疗费用明细及相关收据,证明原告由于该次事故所花费的医药费。被告胡松竹答辩称:被告瑞宇公司的员工在操作行车的过程中走掉,存在过错;货物是由两辆行车同时吊起导致原告受伤的;被告瑞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有操作证?行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盛志泉答辩称:应由被告瑞宇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瑞宇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瑞宇公司无需承担责任。1.原告和被告盛志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是第一次帮助被告盛志泉运输大件钢板,之前并未运输过;2.目前各方对于原告受伤时的操作情况表述不一,但可以确认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胡松竹在操作行车,原告并未就其他事实进行举证,故原告在为被告盛志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被告盛志泉的雇员被告胡松竹弄伤,被告瑞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故被告瑞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瑞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停止操作,在被告胡松竹启动了一台行车的情况下,钢板摇晃,导致原告受伤。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为被告盛志泉运输大件钢板,以前从未运输过,被告盛志泉也并未交代其到了厂家之后需要卸货,但原告和被告胡松竹为了尽快赶回杭州,自己帮助被告瑞宇公司卸货,且从未有卸货经验,故两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另外,原告是在其单方启动一台行车的情况下受伤的,被告瑞宇公司的员工并未进行操作,被告瑞宇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被告瑞宇公司受伤,但并不代表被告瑞宇公司存在过错,应当由法庭依法查明。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应当依据医药费原件上的数额进行判决;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每天计算;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就医时间不符,不能提供有效凭证,不予认可;4.护理费和误工费,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交税凭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上述费用应当按照护理费每日60元,误工费每日70元计算。原告提出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与鉴定结论相矛盾。5.对于其他费用,被告认为不应当予以支持,因为该份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原告非城镇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费用计算。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无法计算出后续治疗费用。综上,被告瑞宇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张德应提供的证据1至9,经质证,被告胡松竹和盛志泉对证据1至9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瑞宇公司认为证据1出具的主体并非原告的用工单位,村委会无法证明原告在外具体从事何种工作。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但证明力需综合判断。被告瑞宇公司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宇公司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湖州受伤,主要在杭州进行治疗,但原告在并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该份鉴定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后续治疗费的评定,该司法鉴定所进行了相应评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并非专业的医疗机构,在手术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无法估算出最终产生的费用,且与浙江地区的司法鉴定标准不相符合。本院认为,被告瑞宇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被告瑞宇公司对证据7杭州长运客运站和舒城客运站出具的发票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能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对其中的收款收据和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和开票人及公章,补充客票上没有具体金额和时间,且7张补充客票中有6张存在连号现象。本院认为,该证据确实存在与就医期间不相对应的情况,因此仅对其中属于就医期间的发票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瑞宇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主张医药费的证据原件,具体医药费的金额应当以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部分发票原件,被告就该部分的异议成立,对该部分发票凭证不予认定,该证据中另有部分发票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原件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德应与被告胡松竹均受雇于被告盛志泉,为盛志泉从事货车司机工作。盛志泉与被告瑞宇公司之间有送货业务,但就由何方卸货的事项未有明确约定。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胡松竹为完成工作任务,共同将一批钢板运送至瑞宇公司处。胡松竹为卸货而与瑞宇公司的操作员共同操作行车吊起钢板,钢板摇晃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半胫距关节脱位,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用53055.39元。经原告委托安徽省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德应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x)级伤残,误工期(休息期)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应与被告胡松竹同受雇于被告盛志泉,为盛志泉提供劳务,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盛志泉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接受劳务的盛志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松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人损伤,接受劳务的盛志泉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胡松竹协助被告瑞宇公司操作行车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对损害结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瑞宇公司作为胡松竹卸货行为的受益方,未予明确拒绝和阻止胡松竹帮助操作行车,未尽安全生产义务,可相应减轻盛志泉2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可相应减轻盛志泉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德应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被告胡松竹与被告盛志泉均无异议,根据庭审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1.医疗费为53055.39元(杭州詹氏中医骨伤医院医疗费43728.75元,安徽中医药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2625.35元,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701.29元),超出部分因缺乏有效票据证明,不予支持。2.误工费,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可认定原告张德应从事运输行业,确定误工费为19114.52元(38760元/年÷365天/年×180天)。3.护理费,原告张德应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其接收手术治疗的情况实际存在,可酌情支持7317.21元(44513元/年÷365天/年×60天)。4.交通费,根据本案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张德应在杭州、安徽两地共三次入院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查原告张德应实际住院46天,可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营养费,依据相关规定,可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8.后续治疗费用,被告瑞宇公司有异议认为尚未实际发生,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可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相关规定,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费用一般应由委托方自行负担,因此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20499.12元,由被告盛志泉赔偿损失的60%计款72299.47元,被告瑞宇公司赔偿损失的20%计款24099.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志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2299.47元;二、被告瑞宇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应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24099.82元;三、驳回原告张德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128.5元,由原告张德应负担1091.5元,被告盛志泉负担778元,被告瑞宇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喜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梦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