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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东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姚选华与被告黄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选华,黄荣生,吴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东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姚选华,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星平,系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生,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XX,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两被告黄荣生、吴XX的委托代理人张雄建,邵阳市律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选华诉被告黄荣生、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运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王寿乔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1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选华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星平、被告吴XX及被告黄荣生、吴XX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选华诉称,两被告系翁婿关系,合伙开办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以被告吴XX的名义向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10.89‰,此后,原告加入合伙,因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经信用社催讨两被告要原告代其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考虑合伙关系和公司发展,于2010年4月19日携现金与两被告一同偿还了剩余的4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10020元,其后被告吴XX仅将1002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再未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原告姚选华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1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1分计算,自2010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4月18日止,以后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姚选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吴XX向邵东县信用社借款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收回贷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还借款的事实;5、计息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还借款利息的事实;6、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还借款本息的事实;7、合同见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8、股份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股份转让的事实。被告黄荣生、吴XX辩称,二被告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了结清楚,且被告吴XX向宏达信用社还清贷款时间为2010年4月9日,超过4年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姚选华与被告吴XX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3、合同见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财产经企业法律中心确认的事实;4、财产确认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股份比例情况的事实;5、股份转让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转让股份时原告没有提出还款,证实被告根据没有欠款的事实;6、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欠被告黄荣生的钱,原告表示马上还钱,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于3、4、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据是被告吴XX本人所借,只能证明其本人向信用社借款及付息,从本案中吴XX与原告没有法律因果关系,被告吴并未向原告借款,向信用社所还的钱是双方合伙的盈利,因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对于6号证据有异议,该信贷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证实的内容是虚假的,信贷员也没有看到其事实,因此不能作出判断性的语言,该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作为一个信贷员的证据属于孤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未与其它证据构成证据链,综上所述,该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7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用于合伙资金来还款,恰好证明了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1、3、4、5号证据无异议;对于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明有关于双方退伙时债权债务已经清结,该笔款项不包括在五金公司的范围内,当时原告未进厂,另所借信用社的借款不能作为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依据;对于6号于证据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代付的款项不属双方在合伙期间的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4、5,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仅凭上述证据就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另外如果被告吴XX的债务是原、被告所开办宏泰公司所还,借条保管在宏泰公司财务做账,两被告退股后,原告是有可能持有上述凭证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而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8,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合伙与分伙的事实,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证明是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是其真实意见的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6,虽然该证据是打印件,但被告提供了手机信息予以证实,且原告认为该信息是涉及到双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其真实性并没有否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吴XX系被告黄荣生的女婿,二人合伙开办邵东县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7月15日以被告吴XX的名义向邵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宏达信用社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10.89‰,此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参与合伙,成为宏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财务和销售。被告吴XX的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荣生以房产作抵押贷款10万元归还了吴XX的部分贷款。2010年4月19日原告携带现金与二被告一同到宏达信用社将被告吴XX所欠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020元还清,将借条及抵押的房产证拿回。三人继续合伙至2012年7月18日,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二被告退出公司,将股份作价转让给原告,二被告的股份各作价125万元,三方约定宏泰公司在工商股权登记备案后当天付清吴XX95万元,黄荣生人民币60万元,宏泰公司不动产在国土、房产过户到姚选华名下后,吴XX的余款30万元由姚选华付清,黄荣生65万元在一年6个月(2014年1月18日)内付清。此后,原告姚选华按约支付了被告吴XX30万元,原告姚华向被告吴XX出具了一张证明:“证明,姚选华与吴XX关于宏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欠条全部清楚。姚选华2012年10月13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被告黄荣生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吴XX还为被告黄荣生向原告电话催讨过。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本案中原告姚选华带钱去和二被告一起到信用社归还被告吴XX所借的40万元本金及10020利息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原告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是以三合伙人的名义向案外人借钱帮被告吴XX还清信用社的40万元本金及10020元的利息,如果是以原告姚选华个人名义向案外人借款并自己偿还,那么应视为信用社已将债权转移了原告,被告实际上欠原告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也应该要求被告吴XX出具借据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原告也应向被告吴XX及时催收该笔数额巨大的款项。如果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没有催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一直向被告吴XX催收,被告吴XX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还款,那么在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分伙时,原告应支付125万元给被告吴XX,原告有足够的理由和机会扣除被告吴XX的4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因为这是最好也许是最后的收回久拖不还的大额欠款的机会。但原告没有扣除被告吴XX的任何款项,而是按照约定支付了被告吴XX的全部转让款125万元并出具了双方宏泰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欠条全部清楚的证明,不应是对一位久拖欠款不还的人应有的态度。被告黄荣生虽与被告吴XX是合伙关系,但双方是不同的主体,原告应付给被告黄荣生的二期股份转让款6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月18日内付清,与被告吴XX没有关系,原告起诉被告黄荣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吴XX,要求被告吴XX支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6万元,但原告既不能提供所归还的信用社的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020元是其个人所借并且个人所偿还的依据,也不能提供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或借条,并且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其陈述多次向被告吴XX催收被告吴XX拖延不还款,在原告应支付被告吴XX股权转让款125万元时原告又不行使抵销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吴XX还款的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情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选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200元,由原告姚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运喜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王寿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