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陈美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云,无业。2001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美云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美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美云至本市桐城路与益民街交口的合肥市妇幼保健院门诊中心六楼,见被害人黄某背包拉链拉开,便尾随其进入603诊室,趁其不备,将其包内一部银白色华为荣耀X1手机(鉴定价值1529元)盗走,并迅速逃离现场。2、2014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陈美云至合肥市庐阳区庐江路省立医院急诊大楼二楼儿科,见正在雾化室排队的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手机外露,遂趁其不备,将其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809元)盗走,迅速逃离现场。王某发现手机被盗,立即让其父亲跟随陈美云,自己拨打报警电话。陈美云见被害人发现,便将盗窃手机丢在儿内科4号诊室的立柜台上,并躲在附近专家门诊办公室伺机逃跑,后被出警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上述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与被告人陈美云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追回被盗赃物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 鹏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