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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丽贞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贞,谢明锦,索京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68号原告:罗丽贞,女,住明溪县。被告:谢明锦,女,原住明溪县,现住明溪县。被告:索京鸣,男,原住明溪县,现住明溪县。原告罗丽贞与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丽贞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明锦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20日被告谢明锦以装修店面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按季度支付,原告出于对其信任,当日将借款打卡转账给被告谢明锦,被告谢明锦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被告谢明锦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因被告索京鸣与被告谢明锦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到期利息3000元及后期还清欠款前的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明锦、索京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明锦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罗丽贞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度支付利息,被告谢明锦当即写一“借条”交给原告罗丽贞,“借条”写明“兹向罗丽贞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率2%,利息按季付。”原告罗丽贞当日将借款50000元打卡转入被告谢明锦帐户。后被告谢明锦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罗丽贞经追讨无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索京鸣与被告谢明锦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罗丽贞对其主张提供借条、卡卡转帐凭据各一张,证实被告谢明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明锦向原告罗丽贞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谢明锦应当偿还借款。原告罗丽贞与被告谢明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罗丽贞主张被告谢明锦应支付到期利息3000元及后期还清欠款前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索京鸣与被告谢明锦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明锦借款系用于添置家庭财产,故被告索京鸣应与被告谢明锦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被告谢明锦、索京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明锦、索京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丽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到期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并支付后期还清欠款前的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谢明锦、索京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汤敏晶附:(2015)明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